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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火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675号
案件名称赵卫火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卫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善军,男,42岁(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克奎,男,43岁(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谌贤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良,男,29岁(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法金,男,33岁(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相燕,女,41岁(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先勇,男,35岁(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法勇,男,51岁(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柱,男,26岁(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建春,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方方,女,29岁(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祥海,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卫火,男,32岁(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暂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检察官助理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军及辩护人赵晓军、被告人王克奎及其辩护人谌贤超、被告人黄金良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黄法金及其辩护人申红军、被告人夏相燕及其辩护人李天博、被告人唐先勇及其辩护人王月、被告人黄法勇及其辩护人邵蹟、被告人黄金柱及其辩护人孙建春、被告人童方方及其辩护人周祥海、被告人赵卫火及其辩护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8月,被告人黄善军与被告人王克奎共谋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牟利,由被告人黄善军提供散装白酒并雇佣被告人赵卫火等司机运送制作完成的白酒用于销售,被告人赵卫火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王克奎按制作数量获取加工费。

2018年8月初,被告人王克奎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某号作为加工场所,购买酒瓶、贴标机、压盖机等包装材料及加工工具,雇佣被告人黄法金制作三种规格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1、42度265m1、52度500m1)。

后被告人王克奎又于2018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陆续雇佣被告人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与黄法金共同进行上述三种白酒的灌装、贴标、包装等活动。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处检查时现场查获三种已制作完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309箱、散装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纸箱、酒盖、酒瓶、商标、贴标机、压盖机等加工材料和工具及牛栏山陈酿白酒窖藏30年18箱。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酒箱、瓶盖、商标、酒瓶均非该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经认定,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8049元,被告人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259元,被告人童方方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0059元,被告人赵卫火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2208元。

二、2018年8月,被告人黄善军与被告人黄金良共谋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牟利,由被告人黄善军提供散装白酒、包装材料、加工工具及租房资金,并雇佣被告人赵卫火等司机运送制作完成的白酒用于销售,被告人赵卫火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黄金良按制作数量获取加工费。

2018年8月底,被告人黄金良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鱼塘旁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后雇佣其弟弟被告人黄金柱在此处与其共同以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1)。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处检查时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58箱、散装白酒、酒瓶、酒箱、压盖机等加工材料和加工工具及百年牛栏山10白酒9箱。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酒箱、瓶盖、商标、酒瓶均非该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经认定,被告人黄善军、黄金良、黄金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1623元,被告人赵卫火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913元。

2018年9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赵卫火传唤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黄金良、黄金柱传唤至漷县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牛栏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赵卫火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提供运输,其中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赵卫火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金良、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情节严重,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系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善军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克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金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法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相燕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先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法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金柱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方方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卫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第二起事实中,其系从被告人黄金良处购买假酒,未与被告人黄金良共谋制作假酒。

被告人王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被告人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黄善军之辩护人赵晓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善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人黄善军未与被告人王克奎、被告人黄金良共谋,应按照其从王克奎、黄金良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的数量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在王克奎、黄金良的加工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及相关加工材料和工具等与黄善军无关;

被告人黄善军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黄善军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善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克奎之辩护人谌贤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克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应以被告人赵卫火的账本作为认定被告人王克奎犯罪数额的依据,被告人王克奎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克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良之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金良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灌装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部分没有流入市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金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法金之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法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起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法金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相燕之辩护人李天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相燕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相燕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先勇之辩护人王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先勇无前科劣迹,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先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法勇之辩护人邵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法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法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金柱之辩护人孙建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金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金柱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方方之辩护人周祥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童方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现场扣押物品尚未流入市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童方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卫火之辩护人李大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卫火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卫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8月,被告人黄善军与被告人王克奎共谋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牟利,由被告人黄善军提供散装白酒并雇佣被告人赵卫火等司机运送制作完成的白酒用于销售,被告人赵卫火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王克奎按制作数量获取加工费。

2018年8月初,被告人王克奎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某号作为加工场所,购买酒瓶、贴标机、压盖机等包装材料及加工工具,雇佣被告人黄法金制作三种规格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1、42度265m1、52度500m1)。

后被告人王克奎又于2018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陆续雇佣被告人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与黄法金共同进行上述三种白酒的灌装、贴标、包装等活动。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处检查时现场查获三种已制作完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309箱、散装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纸箱、酒盖、酒瓶、商标、贴标机、压盖机等加工材料和工具及牛栏山陈酿白酒窖藏30年18箱。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酒箱、瓶盖、商标、酒瓶均非该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经认定,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8049元,被告人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259元,被告人童方方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0059元,被告人赵卫火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2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系香河京运酿酒厂的厂长,黄善军租用香河京运酿酒厂库房用于存放白酒,租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年租金30万元。

黄善军不是酒厂股东,曹某没有许可黄善军以酒厂名义对外卖酒,曹某不知道黄善军制作假酒。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4月中旬期间,黄善军租住杨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吴寺村208号的沿街三间平房及使用杨某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烟酒。

平房已于2018年5月拆除。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善军之妻,黄善军不是京运酒厂的股东,曾某知道黄善军在京运酒厂租库房存酒,但其不清楚黄善军制作、贩卖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事情。

王克奎与黄善军系表兄弟,王克奎经常到黄善军家里做客。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在黄善军开的白酒店工作,有人给张某打电话让拉酒,都是黄善军的司机赵卫火去拉酒。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克奎系王某叔叔,黄善军系王某妻子张晶晶的舅舅。

黄善军是团队的头,王克奎也听黄善军的。

黄善军和王克奎给王某发工资,王某负责从通州区于家务乡前伏村王克奎处把装好的假酒运到指定地点。

6、证人车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车某将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某号库房出租给王克奎使用,主要用于存放货物,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

2018年8月7日库房完工后,车某将库房钥匙交给了王克奎。

7、证人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9月26日到前伏村仓库找黄法金,仓库是制作假酒的一个生产车间,黄法金负责给假酒放瓶贴签。

黄法金安排后某往贴好签的酒瓶里灌装假酒,王克奎是老板,童方方负责回收贴好签的空瓶,黄法勇负责把买来的散装酒灌到大桶中,有一名女子有小儿麻痹症,腿脚不方便,负责给装好酒的酒瓶压盖,另外一名高瘦男子负责把压好盖的成品酒装箱,一天约能生产一百箱。

2018年9月27日10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克奎、夏相燕二人自2017年12月6日承租并入住李某位于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甲37号房屋。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克奎位于于家务乡前伏村作案地点的水泵2个、塑料软管2条、25升散装白酒10桶、蓝色塑料桶1个、牛栏山陈酿箱(42度/265ml)200个、自制装酒器2个、牛栏山陈酿白酒纸箱(42度/500ml)1300个、酒瓶4480个(有牛栏山商标图形)、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7件(每件20瓶)、自制贴标机1台、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300件(每件12瓶)、牛栏山陈酿白酒(52度/500ml)2件(每件12瓶)、牛栏山陈酿白酒窖藏30年(53度/500ml)18件(每件12瓶)、有牛栏山商标图形(42度/500ml)的酒盖17000个、自制压盖机1台、印有“牛栏山陈酿白酒”字样的绿色标签纸4000张、白色福田面包车(车牌号:×××)1辆、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1辆及王克奎持有的黑色VIVO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公安机关依法将黄善军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深蓝色OPPO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公安机关依法将赵卫火持有的蓝色纸质笔记本1个、VIVO牌手机1部、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1辆予以扣押。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以“绿牛335件”字迹开头的蓝色封皮笔记本上的字迹均是赵卫火书写的。

1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于家务乡前伏村王克奎处扣押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在王克奎处扣押的包装物均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12、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对现场查获的白酒酒精度等项目进行检验的情况。

13、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黄善军、王克奎、赵卫火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提取的情况。

其中,黄善军持有的“OPPO”牌手机内有其联系销售白酒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克奎持有的“VIVO”牌手机内有王克奎与黄善军的通话记录,赵卫火持有的“VIVO”牌手机内有其与黄法金讨论订酒拉酒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频繁的通话记录。

14、账本复印件证明:赵卫火记载了自2018年3月30日至9月27日的发货及收款情况,其中括号内的地点系假酒的来源,标注为“法金”的记载内容为赵卫火从前伏村111号运走销售的数量。

1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牛栏山”商标注册材料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牛栏山”商标权人,且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16、于家务派出所出具的唐先勇、黄法勇、夏相燕、童方方、黄法金旅馆住宿、全国银行核查、全国铁路售票信息证明:唐先勇、黄法勇、黄法金、童方方、夏相燕均在2018年9月前到过北京。

17、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白色福田面包车(车牌号:×××)、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机动车所有人均为王克奎;

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姚飞。

18、被告人黄善军的供述证明:在庭前供述中,黄善军否认王克奎做假酒与其有关系,称王克奎曾从黄善军酒厂买过散装白酒,否认提供散酒时明知王克奎制售假酒,称从王克奎处购买过三次约200箱牛栏山42度的白酒,并在于家务乡吴寺村门店销售,从王克奎处拉货的司机是赵卫火,张某负责装卸。

19、被告人王克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庭前供述中,王克奎称其和黄善军合伙做假酒,主要做42度白瓶牛栏山白酒。

黄善军负责提供散装酒和销售,王克奎负责灌装,每箱获利6元。

制作好的成品酒由赵卫火拉走,一共拉过三次约200件。

王克奎一共制作约600件。

2018年8月,王克奎联系唐先勇、黄法金、黄法勇、童方方、夏相燕来北京帮忙制作白酒,王克奎负责发工资。

王克奎辨认出通州区于家务乡前伏村一无门牌平房大院是犯罪地点。

20、被告人黄法金的供述证明:王克奎联系黄法金来北京,王克奎将黄法金带到于家务乡前伏村一个院子里做假酒,王克奎负责安排工作、发工资、对外联系包装和原料,黄法金负责将透明的空瓶子放在贴标的机器上。

干活的人还有黄法勇、夏相燕、唐先勇、童方方。

做的是42度的牛栏山白酒,透明玻璃瓶的。

庭前黄法金对于开始加工假酒的时间及参与制作的数额未如实供述。

21、被告人夏相燕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底,王克奎联系夏相燕到北京灌装假酒,每月给夏相燕工资3500元,夏相燕于9月1日到北京,负责压瓶盖、做饭,制作的假酒品牌为牛栏山白酒,称为“白牛”,每天灌装100多箱。

王克奎负责安排工作、把风,把灌装好的假酒拉走。

黄法金、童方方、唐先勇、黄法勇均由王克奎雇佣在现场灌装假酒。

夏相燕庭前不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认可现场查获的数量。

22、被告人唐先勇的供述证明:唐先勇在庭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其于2018年9月1日来北京,在于家务乡前伏村一仓库负责给酒装箱。

王克奎是老板,工资每月3500元,由王克奎联系对外拉货运货,多的时候每天能生产160箱左右,灌装的都是白瓶的牛栏山。

夏相燕负责给酒瓶扣盖压盖,黄法金负责往贴签机上放瓶贴签,童方方负责回收贴好签的空瓶,黄法勇负责把散装酒倒入大桶。

2018年9月27日,唐先勇、夏相燕、黄法金、童方方、黄法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唐先勇庭前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

23、被告人黄法勇的供述证明:2018年9月,王克奎联系黄法勇到北京,之后王克奎带黄法勇到于家务乡前伏村做假酒的地方,王克奎是头,负责安排工作、发工资,黄法勇负责向灌装机倒桶装酒,干活的人还有黄法金、童方方、唐先勇、夏相燕。

每天生产一百箱左右假酒,是牛栏山清香型和浓香型的,有半斤和一斤装的。

有人负责开金杯车将酒运走。

黄法勇庭前不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

24、被告人童方方的供述证明:童方方在庭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童方方于2018年9月8日到于家务乡前伏村做假酒的地方,负责回收贴好标签的瓶子。

王克奎是老板,负责发工资、安排工作、联系原料供应。

一起干活的还有黄法金、黄法勇、夏相燕、唐先勇。

一天能生产一百箱左右。

成品酒由赵卫火或姓张的开白色金杯车拉走,王克奎帮着装车。

童方方庭前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

25、被告人赵卫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赵卫火在庭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赵卫火自2018年3、4月开始受黄善军雇佣为司机,负责拉货送酒并记账,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

自2018年8月6日起,赵卫火和张某分别从王克奎、黄法金处拉酒、送酒。

赵卫火每次在前伏村拉货时都和黄法金交接,所以账本上写上“法金”。

赵卫火每次拉货会在蓝色笔记本上登记。

具体假酒种类、数量、价格以赵卫火账本记载内容为准。

赵卫火分别辨认出黄法金、王克奎、唐先勇、黄法勇、夏相燕、黄金柱是其拉酒地点内的工作人员,辨认出拉酒地点之一在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北侧鱼塘旁公路上。

二、2018年8月,被告人黄善军与被告人黄金良共谋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牟利,由被告人黄善军提供散装白酒、包装材料、加工工具及租房资金,并雇佣被告人赵卫火等司机运送制作完成的白酒用于销售,被告人赵卫火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黄金良按制作数量获取加工费。

2018年8月底,被告人黄金良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鱼塘旁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后雇佣其弟弟被告人黄金柱在此处与其共同以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1)。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处检查时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58箱、散装白酒、酒瓶、酒箱、压盖机等加工材料和加工工具及百年牛栏山10白酒9箱。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酒箱、瓶盖、商标、酒瓶均非该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经认定,被告人黄善军、黄金良、黄金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1623元,被告人赵卫火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913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赵卫火、黄金良、黄金柱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金良于2018年8月20日承租闫某位于通州区某镇某村东鱼池旁的房子,交付了一万元租金。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位于通州区某镇某村南鱼塘北侧平房中黄金良持有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158箱、自制手动压盖机1台、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酒箱540个、200L酒桶1个、自制电动压盖机1台、有牛栏山商标图形500ml酒瓶960个、自制灌装机1台、有牛栏山商标瓶盖5000个、散白酒每桶25L68桶、百年牛栏山10(38度500ml*6)白酒9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商标8000个、25L酒桶26个予以扣押。

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某镇某村处扣押的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扣押的包装物均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生产、储存、回收、运输、销售的包装材料。

4、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对现场查获的白酒酒精度等项目进行检查的情况。

5、账本复印件证明:赵卫火记载的发货及收款情况,其中括号内的地点系假酒的来源,标注为“永乐店”的计入黄金良、黄金柱的非法经营数额。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价格表证明:各种类“牛栏山”酒的价格及包装物的价格情况。

7、被告人黄善军的供述证明:在庭前供述中,黄善军否认黄金良做假酒与其有关系,称黄金良曾从黄善军酒厂买过散装白酒,否认提供散酒时明知黄金良制售假酒,称从黄金良处购买过约150箱白酒,从黄金良处拉货的司机是赵卫火。

8、被告人黄金良的供述证明:黄金良在庭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8月,黄善军与黄金良商量让黄金良做酒,黄善军提供原料、运走成品。

黄善军负责销售,给黄金良提成每箱5元。

黄金良找了弟弟黄金柱在某镇某村东一个鱼塘旁的出租房进行灌装假酒,每天制作一百箱酒,有人收走成品,黄金良见过拉货的司机。

黄金良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

2019年9月27日,黄金良在灌装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和工商执法人员查获,黄金柱当场逃离,后民警用黄金良手机联系黄金柱,告知黄金柱没事了,可以返回现场,后黄金柱返回现场被抓获。

9、被告人黄金柱的供述证明:黄金柱在庭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黄金柱于2018年9月开始与黄金良一起灌装假酒,负责灌装42度500ml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不是每天都做,一天灌装约100箱,听黄金良称老板是黄善军。

每次干完活黄金良把钥匙放在窗户上,晚上有人过来送原料、拉酒。

黄金柱负责灌酒,黄金柱认可赵卫火账本的记载数额。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牛栏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赵卫火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提供运输,其中被告人黄善军非法经营数额为379672元,被告人王克奎、黄法金非法经营数额为258049元,被告人赵卫火非法经营数额为353121元,被告人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非法经营数额为174259元,被告人童方方非法经营数额为140059元,被告人黄金良、黄金柱非法经营数额为121623元,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法金、赵卫火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金良、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情节严重,上述十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善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王克奎、黄金良起次要组织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与被告人黄金柱分别受被告人王克奎、黄金良雇佣,直接从事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赵卫火受被告人黄善军雇佣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记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上述七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良、唐先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无犯罪记录,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法金、赵卫火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童方方、赵卫火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账本、扣押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充分,计算准确,且被告人黄金良、黄金柱、王克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善军与被告人黄金良共谋实施了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牟利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善军之辩护人赵晓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善军分别与被告人王克奎、黄金良共谋实施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牟利的行为,故对于在被告人王克奎、黄金良的加工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应计入被告人黄善军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黄善军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辩护人赵晓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王克奎之辩护人谌贤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奎在共同犯罪中雇佣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童方方等多人实施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赵卫火的账本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假酒的来源、销售数量、去向等情况,应作为认定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被告人王克奎犯罪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情况,故对于辩护人谌贤超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黄法金之辩护人申红军、被告人夏相燕之辩护人李天博、被告人黄法勇之辩护人邵蹟分别认为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黄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黄法勇虽如实供述了参与制作假酒的经过,但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即犯罪数额均予以回避,经公诉机关释明依据账本计算犯罪数额的方法后,庭前仍拒不认可犯罪数额,对参与制作的假酒数量未能如实供述,故依法不构成坦白,对于辩护人申红军、李天博、邵蹟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金柱之辩护人孙建春认为“被告人黄金柱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黄金柱、黄金良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黄金柱逃离现场后,民警使用被告人黄金良的手机向被告人黄金柱发送短信,告知被告人黄金柱没事了,可以返回现场,之后被告人黄金柱返回现场被查获,故被告人黄金柱无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思,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于辩护人孙建春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金良之辩护人李伟、被告人唐先勇之辩护人王月、被告人童方方之辩护人周祥海、被告人赵卫火之辩护人李大鹏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申红军、李天博、邵蹟、孙建春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黄金良、黄法金、夏相燕、唐先勇、黄法勇、黄金柱、童方方、赵卫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黄善军、王克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金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黄法金、夏相燕、黄法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唐先勇、黄金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童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赵卫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善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2022年至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克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法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相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法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先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金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40天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卫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童方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三百件、牛栏山陈酿白酒(52度/500ml)二件、牛栏山陈酿白酒窖藏30年(53度/500ml)十八件、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七件、自制贴标机一台、自制压盖机一台、自制装酒器二个、水泵二个、塑料软管二条、散装白酒十桶、蓝色塑料桶一个、牛栏山陈酿箱(42度/265ml)二百个、牛栏山陈酿白酒纸箱(42度/500ml)一千三百个、酒瓶四千四百八十个、有牛栏山商标图形(42度/500ml)的酒盖一万七千个、印有“牛栏山陈酿白酒”字样的绿色标签纸四千张,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一百五十八箱、(百年牛栏山10,38度500ml*6)白酒九箱、散白酒(每桶25L)六十八桶、自制手动压盖机一台、自制电动压盖机一台、自制灌装机一台、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酒箱五百四十个、有牛栏山商标图形酒瓶九百六十个、有牛栏山商标瓶盖五千个、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2)商标八千个、(200L)酒桶一个、(25L)酒桶二十六个,被告人黄善军的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克奎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赵卫火的VIVO牌手机一部,登记在被告人王克奎名下的白色福田面包车(车牌号:×××)一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卫火的蓝色纸质笔记本一个,随案保存;

登记在被告人王克奎名下的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一辆、扣押在案的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一辆、被告人黄善军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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