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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锡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023号
案件名称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锡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锡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2598室。

法定代表人:许联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楠,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屏,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锡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孙锡屏赔偿阿吉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阿吉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第23652453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是5万元/年,阿吉斯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认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径行判决孙锡屏赔偿阿吉斯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改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款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案中,阿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是5万元/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严重低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是纵容侵权,不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

孙锡屏未作答辩。

阿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锡屏立即停止侵害阿吉斯公司第23652453号白色条文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孙锡屏赔偿阿吉斯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施俊棋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23652453号白色条文标识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手套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5月1日,商标权人施俊棋与阿吉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权期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授权阿吉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发起诉讼。

2018年11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一份(2018)厦海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0月23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李惠强来到厦门市湖里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曾彬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即用淘宝账号“15×××68”在孙锡屏开设的淘宝店上购买一件“暴汗服女装夏健身运动排汗上衣跑步降体服桑拿高腰爆汗裤女瘦腿”,交易价为199元,寄送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沧娱乐城沧虹路158号(曾彬旺收)。

并对上述网页以PDF格式文件保存至电脑。

以上事实有阿吉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阿吉斯公司已取得第23652453号白色条文标识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孙锡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且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外观上也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其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阿吉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阿吉斯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孙锡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锡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阿吉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孙锡屏赔偿阿吉斯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阿吉斯公司系第23652453号白色条文标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孙锡屏销售侵犯阿吉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锡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3652453号白色条文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锡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孙锡屏负担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孙锡屏向阿吉斯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涉案商标许可费为5万元/年,但在本案诉讼中阿吉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支付了约定的许可费。

另外,本案中,孙锡屏只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孙锡屏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般不直接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因此,阿吉斯公司关于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5万元作为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判决在阿吉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孙锡屏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孙锡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阿吉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孙锡屏赔偿阿吉斯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阿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阿吉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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