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144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
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政府路。
经营者:王振,业主。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三明委环城西路24-S20号。
经营者:姜恩龙,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6月4日12时,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初晓明律师、林琳律师,前往位于海城市交汇处的“百成平价店”。
见证律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365型号三环铁锁六把,支付货款48元。
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为“百成平价店”的收据一张。
二位见证律师将购买的锁头及收据予以封存并交由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六把型号为365的锁头、一张加盖“百成平价店”印章的付款单据。
其中单据名头为“百成平价店”,内容为:“三环锁365号1盒(6×8元)=48元2016.6.4”。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挂锁的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原告正品挂锁的外包装、挂锁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均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是400元。
另查明,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振,注册于200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恩龙,注册于2016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酒、日用品零售。
2018年12月10日,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海市场监察管理分局对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智的《关于对“百成平价店”的投诉函》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4日时,案涉店铺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现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城市兴海区百人城平价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2017)辽钢律见字第010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付款单据、律师费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海市场监察管理分局《关于对的回复》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还是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的问题。
根据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海市场监察管理分局作出的回复,可以证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的经营地点是一致的。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在该经营地点经营的是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尚未注册成立。
故应当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主张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百人成平价店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铭牌材质、锁芯材质及外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正品锁具。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铭牌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故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未经三环锁业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的收据及律师费、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王振百成平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