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52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2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荷叶地街道琥珀五环城和风阁3-111号。

经营者:杜盼盼,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简称御闻轩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御闻轩商行经营者杜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9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五粮液”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获得驰名商标及续展情况。

2、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6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均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我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权利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等。

2017年10月1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御闻轩商行,经营者杜盼盼,现查明:当事人是2014年12月开业,其销售的包括12瓶“五粮液”在内的四种品牌的白酒等是2017年8月份从小区的一些住户手里回收的,收购价为五粮液酒每瓶200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言明经鉴定,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等。

该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假冒白酒,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遂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有侵权产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等。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个体户名称御闻轩商行,经营者姓名杜盼盼、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琥珀五环城和风阁3-111号、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5日,核准日期2014年12月15日,登记机关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拟销售的12瓶“五粮液”白酒是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假冒“五粮液+图”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获得专用权商标声誉等因素,同时参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经营额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图”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御闻轩百货商行负担18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