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750号 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术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朗凯奇防水材料店,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二路第五季商贸城5C11051号。
经营者:杨达,业主。
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元工贸公司)与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朗凯奇防水材料店(以下简称朗凯奇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朗凯奇材料店经营者杨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元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凯奇材料店停止侵害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第7248819号“牛元”、第10551255号“牛元NI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牛元NIUYUAN”商标的瓷砖粘结剂;
2、判令被告朗凯奇材料店停止侵害原告牛元工贸公司企业名称权,即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名称的瓷砖粘结剂;
3、判令被告朗凯奇材料店赔偿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牛元工贸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01月22日,主要从事防水涂料和瓷砖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施工,产品应用于厕浴间、厨房间、屋面、外墙、地下室、地下工程和贮液池工程等。
原告现已在上海宝山、四川成都、广东佛山建立了生产基地,并在全国设立了网络齐全的销售服务机构。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的牛元NIUYUAN产品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评为“国家建材AA级质量服务信用企业”;
被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被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评为“中国著名品牌”企业等众多殊荣。
但和其它知名品牌一样,原告也遭受较多假冒牛元等侵权行为的困扰。
原告于2009年03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7248819号“牛元”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于2012年02月29日申请第10551255号“牛元NIUYUAN”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一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
现原告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商标。
2018年7月31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滨城区长江三路新立河东路交叉口东鳌头周村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被告的工人正在生产加工假冒牛元NIUYUAN瓷砖粘合剂等产品,产品上标注“牛元及NIUYUAN”商标标识,也标注“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592号等字样。
2019年4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依法作出滨城市监行处字(2019)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牛元NIUYUAN”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朗凯奇材料店辩称,被告材料店属于作坊性质,规模不大,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局没收销毁;
牛元包装是被告在其他包装店铺购买,因购买包装数量较少,无法定制,才购进的带有原告商标标示的包装,不清楚性质的严重性;
共销售产品200多袋、每袋15元,盈利不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牛元”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2488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砂浆防水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系第10551255号“NIUYUAN牛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隙剂、填漏剂、硅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07年被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认定其所生产的“牛元”牌填隙剂、防水砂浆等系列产品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同年原告被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授予其生产的牛元牌瓷砖填隙剂、瓷砖角线、防水砂浆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2008年,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颁发给原告证书,认定其所生产的“牛元”牌瓷砖角线、填缝剂、粘结剂、防水砂浆等系列产品为2008年-2010年中国建筑施工首选环保优质品牌,认定企业为“国家建材AAA级质量服务信用企业”。
2018年7月31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朗凯奇材料店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东路长江三路东鳌头周村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处工作人员正在组装牛元瓷砖粘合剂等产品,其中牛元瓷砖粘合剂79袋,外包装正面下方为兰色,上面为红色,有“牛元NIUYUAN”标识等字样,背面有使用说明,有“牛元、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等字样,另有此种包装袋1200个,被告不能提供授权资料。
2019年4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滨城市监行处字(2019)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朗凯奇防水材料店于2018年在网上搜索了一家浙江温州的外包装加工企业,以2元/个的价格购买了标称为牛元瓷砖粘合剂的袋子1500个,而后将自己加工的瓷砖粘合剂装入包装袋以15元/袋的价格加价销售。
其中牛元瓷砖粘合剂加工了300袋。
2018年7月31日,经商标持有人牛元工贸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截至查获时,朗凯奇防水材料店售出牛元粘合剂221袋,其无法提供进货发票等相关证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批零兼营防水材料、防水外墙施工、建筑维修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牛元工贸公司系第7248819号“牛元”、第10551255号“NIUYUAN牛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牛元”、“牛元NIUYUAN”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了企业名称,对于该名称享有名称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该名称,否则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了制造商为原告,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许可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
因此,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朗凯奇防水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第7248819号“牛元”、第10551255号“NIUYUAN牛元”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朗凯奇防水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朗凯奇防水材料店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