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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48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048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腾芳大道2号汇祥好莱坞8、9号楼商业裙房1-商业网点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NYGT04。

经营者:陶茂君,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第915682号)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国家级、世界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1996年原告注册第915682号商标“瀘州老窖”,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5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茂君经营部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泸州老窖特曲假冒产品3瓶,并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采取扣押。

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位于渝北区商圈,顾客流量大,酒水销量十分可观,经营者陶茂君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及“國窖1573”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06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瀘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在被告店铺内,现场查获浓香型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3瓶(售价为200元每瓶)和国窖1573(经典型)白酒4瓶(售价为700元每瓶),其中查获的浓香型泸州老窖特曲的外包装和瓶体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

该局委托原告公司对查获的上述白酒进行鉴定。

2018年5月3日,原告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送检样品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2018年7月30日,该局作出渝北工商经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陶茂君,因其销售假冒伪劣酒被处以没收假冒伪劣酒,并给予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该局没收了查封的上述假冒白酒;

2018年8月1日,陶茂君缴纳罚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渝北工商经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渝北工商经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没收财物专用收据等,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第915682号)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渝北区茂君酒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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