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8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汉坚,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周宇,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汉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汉坚及其辩护人曾祥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始,被告人韩汉坚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1号槟城办公楼三楼(自编301、307房)仓库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将韩汉坚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仓库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手提包共计2778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9370元)及手机1台。
截至2019年3月25日,涉案“LOUISVUITTO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汉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韩汉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韩汉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意辩护人关于对韩汉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汉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韩汉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3.韩汉坚是家庭经济支柱,家中有多病老人和两个幼儿需要照顾。
请求法庭对韩汉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始,被告人韩汉坚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1号槟城办公楼三楼(自编301、307房)仓库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将韩汉坚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仓库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手提包共计2778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9370元)及手机1台。
截至2019年3月25日,涉案“LOUISVUITTO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手提包和手机的照片、涉案仓库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槟城收款收据,涉案物品总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仓库所在楼层视频监控、调取视频说明,证人郑某、老怡光的证言,被告人韩汉坚的供述及其主体身份材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从韩汉坚手机内提取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照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9)3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讯问经过等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汉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韩汉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汉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韩汉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汉坚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汉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778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