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民初4911号
案件名称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911号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93764685。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A区5幢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P4PTP2R。

经营者:郭素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时吉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奥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时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奥天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时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奥天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优时吉公司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博罗有限公司成立于1946年,是澳大利亚上市的大型跨国建材集团,在业内所获荣誉颇多,其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博罗有限公司发现奥天经营部存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授权优时吉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奥天经营部作为建筑装饰业的经营者,其应当明知“博罗”品牌建材在建筑材料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肆意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博罗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受到毁损。

奥天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奥天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优时吉公司系2008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石膏粉、脱硫石膏板、天然石膏板、天花板、墙体和地面系统、保温系统(包括:轻钢龙骨、螺丝、纸带和嵌缝膏)、工业石膏以及相关配套产品、安装工具和零件(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技术咨询及产品销售服务、上述产品同类的商品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等。

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的注册人为博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制品、石膏板、石膏人、人粘土砖、混凝土块料、粘土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屋顶砖和瓦(截止)。

第1367808号BORA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博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板、粘土、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预制件、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12日,博罗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书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委托人博罗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拥有知识产权,授权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xxx号的原告优时吉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委托人对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出席法庭审讯。

博罗有限公司还授权代理人可将《授权委托书》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权给代理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并约定除委托人以书面方式终止,授权书自签订日期生效,并长期有效。

《授权委托书》还载明了检查和鉴定的权利、代理权限及追认等事宜。

2018年3月9日,江苏省徐某市徐某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协力(徐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公证人员与上海市协力(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购买人**远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的“五金商贸城”内的门牌显示“雨虹防水蓝天保温防水”的店面,**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优时吉博罗拉法基嵌缝膏一袋,并取得收据一张。

江苏省徐某市徐某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

优时吉公司认为奥天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内的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识“优时吉博罗嵌缝膏”,在包装袋正面及侧面多处使用BORAL字样。

优时吉公司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无防伪码的差异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系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博罗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69029号“博罗”和第1367808号BORAL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罗有限公司授权优时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博罗有限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优时吉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比较公证封存实物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优时吉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嵌缝膏,是石膏板拼接缝处理材料,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石膏板”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博罗”与涉案第969029号注册商标“博罗”相比,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BORAL字样,与涉案第1367808号BORAL文字及图形商标文字部分一致,结合全案可以认定就封存实物在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奥天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优时吉公司要求奥天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优时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奥天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奥天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奥天经营部向优时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受理为275元,由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奥天保温材料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