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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748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748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发南路金宝城大厦金宝阁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X。

法定代表人:郑宝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52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法、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店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天猫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和保全费的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代理人马明广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天猫平台上经营的“鼎盛期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小米原装充电器插头红米1SM2S42Anote2手机正品数据线通用(闪电发货!

小米官方授权)”、颜色分类为“【标准版套餐】小米1.0A充电头+1.0A数据线”的产品1套,该套产品中包含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各1个,付款23.9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不同商品单价为7.9-26.9元,月销量20764件,累计评论60670次,颜色分类中在商品名称前面多处标注“官方正品”字样,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MIUI/小米,制造商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描述中有“小米原装充电器100%原装正品支持任何形式鉴定”等字样。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收取上述购买的申通快递包裹1个。

包裹内有电源适配器1个、数据线1条、纸片1张、名片1张。

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均有透明包装袋,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字样,电源适配器正面及数据线插口处亦印有“”标识。

2016年12月1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5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52号】于2016年10月18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获得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原告“”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淘宝店铺“鼎盛期元数码”的掌柜名称为“鼎盛期数码专营店”,实际经营者为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11825544X,即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2072元,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

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5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描述中标注“小米官方授权”、“官方正品”字样,并在商品详情中承诺“100%原装正品支持任何形式鉴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恶劣。

此外,上述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月销量高达20764件,累计评价达60670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鼎盛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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