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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91刑初28号
案件名称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扬中市华厦烟酒茶叶商行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经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采用微信联系他人或直接向他人低价购买假冒中华、玉溪、云烟、南京、黄金叶等各类卷烟,加价后在自己经营的扬中市华厦烟酒茶叶商行内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9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销售金额173900.7元,合计182900.7元。

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涉案款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采用微信联系他人或直接向他人低价购买假冒中华、玉溪、云烟、南京、黄金叶等各类卷烟,加价后在自己经营的扬中市华厦烟酒茶叶商行内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9000元,未销售金额173900.7元,合计182900.7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初,被告人施某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向张立平销售假冒的玉溪香烟20条、珍品云烟15条,应得货款3500元。

二、2018年初,被告人施某以假冒玉溪香烟每条100元、软中华香烟每条300元、硬中华香烟每条200元的价格向丁守义销售假冒的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20条,应得货款5500元。

三、2018年2月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施某经营的扬中市华厦烟酒茶叶商行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云烟、黄金叶、苏烟等品牌的假冒香烟1092条,根据施某约定的销售价格和烟草部门批发价,货值共计184210.8元。

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退出2万元,现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兰兰、张立平、丁守义、张照建、黄伟湖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假冒香烟等物证照片,扬中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询问施某笔录、移送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存于镇江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 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的涉案假冒香烟(详见移送财物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晨怡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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