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8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友全,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赌博于2010年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琦琼,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绍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汤,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友富,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案发前系苍南县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维铁,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热心,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陈余,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蓉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介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绵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秀青,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榆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瑞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温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达,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园,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伟健,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苏娣,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崇崇,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德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乐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友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及辩护人丁云峰、李志超、曾睿、黄仰余、王小静、梁东、胡蓉蓉、阮绵宽、林榆煊、黄达、梅伟健、张崇崇、邵乐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份以来,林某1(另案处理)在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杜蕾斯、冈本等注册商标避孕套的情况下,通过分别委托多人完成多道工序的方式,伪造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并销售给李某1等人。
被告人林绍明受林某1委托,为假冒的冈本避孕套包装盒、杜蕾斯及冈本避孕套的说明书设计制版。
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另案处理)接收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冈本避孕套包装盒的CTP版以及杜蕾斯、冈本避孕套说明书的CTP版。
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接收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冈本避孕套包装盒的菲林片。
被告人林维铁受林某1委托,印制杜蕾斯、冈本避孕套的说明书10余万张。
林某1非法制造杜蕾斯避孕套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在义乌市。
受林某1委托,陈某2和陈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印刷杜蕾斯避孕套包装盒90余万个,被告人石热心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对上述包装盒进行糊纸盒并打包发货给李某1等人。
林某1非法制造冈本避孕套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在苍南县。
受林某1委托,林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印刷冈本避孕套包装盒30余万个,被告人杨介俊、吴秀青对上述包装盒进行盖光。
2018年8月2日,林某1位于苍南县的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大量杜蕾斯避孕套塑料薄膜外壳、杜蕾斯避孕套包装盒、冈本避孕套包装盒等。
(二)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友全在明知李某1生产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避孕套的情况下,伙同缪某(另案处理)伪造带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共计8万余个,并销售给李某1。
期间,被告人石热心受被告人林友全委托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对上述包装盒进行糊纸盒并打包发货给李某1。
(三)2018年7月份以来,林某1在明知崔某、袁某、谭某(均已判)等人生产假冒三辰注册商标佐匹克隆片的情况下,通过分别委托他人完成多道工序的方式,伪造带有三辰商标标识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并销售给崔某等人。
其中,被告人林绍明受林某1委托,为假冒的三辰佐匹克隆片包装盒设计制版。
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接收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上述包装盒的CTP版。
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接收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为上述包装盒制作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菲林片。
受林某1委托,被告人王瑞进印刷三辰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被告人杨金园在上述包装盒上丝印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被告人李苏娣对上述包装盒进行上光,被告人陈德金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
2018年8月9日,崔某、袁某、谭某等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三辰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等物。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介俊、吴秀青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苏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德金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瑞进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金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汤、林维铁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林绍明、陈友富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友全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王瑞进、陈德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杨介俊、吴秀青、杨金园、李苏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友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是在糊纸盒过程进行到一半时才知道林某1制造的避孕套包装盒系假冒,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友全明知并参与制造假冒的避孕套包装盒90余万个并不恰当;
3、被告人林友全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仅实施糊纸盒的辅助行为,获利仅6000余元,虽然其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实施了商标制造行为,但获利也仅4000元,其与缪某每人只分到2000元;
4、同案犯缪某在无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而被告人林友全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林友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绍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实施的行为并不包括设计,而是根据林某1发送过来的已经设计好的文件进行排版并标上生产日期。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林绍明受林某1委托对其提供的包装盒及说明书进行制版,但未参与假冒包装盒及说明书的制造行为,其主观上并非直接故意;
3、被告人林绍明仅实施制版行为,其对后续制造假冒包装盒及说明书的数量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更未从中获利,后续制造假冒包装盒及说明书的数量与被告人林绍明没有关联,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林绍明系情节特别严重;
4、被告人林绍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林绍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现强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林绍明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林某1使用被告人周志汤的CTP版制造假冒包装盒及说明书的具体数量,不应由被告人周志汤对全部假冒包装盒及说明书数量概括性地承担责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志汤系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周志汤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周志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周志汤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经过此次教训已经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较易接受改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周志汤予以最大程度的轻判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友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陈友富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友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友富接受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未审核委托手续就制作菲林片,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但其并非明知假冒,这与明知犯罪而故意为之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陈友富制作冈本避孕套菲林片6次,佐匹克隆片菲林片1次,总金额为182元,其对客户有无将菲林片用于印刷以及印刷的数量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林某1使用被告人陈友富的菲林片印制假冒包装盒的具体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友富系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6、被告人陈友富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家中还有年迈体弱的父母、岳父母和残疾的妻子需要照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陈友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维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2、虽然被告人林维铁未审查委托手续就接受林某1委托印刷说明书,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林维铁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4、考虑被告人林维铁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热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石热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石热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石热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也未获得较多利益,并已积极退赃,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石热心仅实施压痕加工,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石热心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妻子无业,被告人石热心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
7、根据被告人石热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石热心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陈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量及获利,与被告人林友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
3、被告人潘陈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潘陈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获利很少,且当庭认罪认罚,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充分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潘陈余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潘陈余予以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介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介俊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介俊仅对包装盒进行盖光加工,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介俊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认罚,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强烈。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杨介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秀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秀青不知道其盖光加工的包装盒系假冒,并及时停止了加工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吴秀青仅对包装盒进行盖光加工,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秀青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吴秀青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瑞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王瑞进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瑞进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印刷的包装盒数量仅24000个,尚未流入市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4、被告人王瑞进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王瑞进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金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杨金园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金园参与制造的包装盒尚未流入市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金园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良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杨金园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无再犯可能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杨金园判处一年以下的宣告刑和2000元以下的罚金刑。
被告人李苏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李苏娣对本案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基于独立辩护的原则作无罪辩护:1、被告人李苏娣不知道林某1委托其上光加工的包装盒系假药,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李苏娣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承接该加工业务,故其不具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无罪;
2、若被告人李苏娣构成犯罪,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利仅80元,请求法庭对其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德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陈德金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德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德金仅对包装盒进行压痕加工,数量仅24000个,无任何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5、被告人陈德金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6、被告人陈德金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陈德金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份以来,林某1(另案处理)在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委托制造假冒“杜蕾斯”、“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材料,并销售给李某1等人。
被告人林绍明受林某1委托,为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及“杜蕾斯”、“冈本”品牌的避孕套说明书进行制版,并按照林某1的指示将制版文件分别发送给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另案处理)制作CTP版,发送给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制作菲林片。
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受林某1委托,接收被告人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的CTP版及“杜蕾斯”、“冈本”品牌的避孕套说明书的CTP版。
王某2(另案处理)使用上述避孕套包装盒的CTP版,印刷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6000个。
被告人林维铁使用上述避孕套说明书的CTP版,印刷假冒“杜蕾斯”、“冈本”品牌的避孕套说明书10余万个。
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受林某1委托,接收被告人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的菲林片。
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上述避孕套包装盒的菲林片,印刷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30万个。
被告人杨介俊、吴秀青受林某1委托,对王某2、林某2等人印刷的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30余万个进行盖光。
受林某1委托,陈某2和陈某5(均另案处理)印刷假冒“杜蕾斯”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90余万个,被告人石热心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对上述包装盒进行糊纸盒并打包发货给李某1等人。
2018年8月2日,林某1位于苍南县港河西路20号的生产、仓储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杜蕾斯”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及避孕套塑料薄膜外壳、“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等。
(二)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友全在明知李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委托,伙同缪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杜蕾斯”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8万余个,并销售给李某1。
期间,被告人石热心受被告人林友全委托,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对上述包装盒进行糊纸盒并打包发货给李某1。
(三)2018年7月份以来,林某1在明知崔某、袁某、谭某(均已判)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委托制造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并销售给崔某等人。
被告人林绍明受林某1委托,为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进行制版,并按照林某1的指示将制版文件分别发送给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制作CTP版,发送给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制作菲林片。
被告人周志汤和汤某1受林某1委托,接收被告人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制作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的CTP版。
被告人陈友富和鲍某1、黄某受林某1委托,接收被告人林绍明发送的制版文件后,为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制作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菲林片。
被告人王瑞进使用上述包装盒的CTP版,印刷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
被告人杨金园使用上述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菲林片,为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丝印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24000个。
被告人李苏娣对上述包装盒进行上光,被告人陈德金对上述包装盒进行压痕。
2018年8月9日,崔某、袁某、谭某等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等。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介俊、吴秀青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德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苏娣。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瑞进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金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汤、林维铁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林绍明、陈友富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共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林维铁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石热心退出违法所得5750元,被告人杨介俊、吴秀青共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金园退出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李苏娣退出违法所得8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1314679号“durex”、注册号为第11769104号“杜蕾斯”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等;
注册号为第10165111号“冈本”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冈本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等;
注册号为第1401422号“三辰”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片剂、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
上述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杜蕾斯”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上述“durex”、“杜蕾斯”注册商标相同;
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上述“冈本”注册商标相同;
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上述“三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生产证明、账单、样品照片核对材料、情况说明、货运单、工作手册、真假鉴定回函、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执法暂扣款票据、证人鲍某1、黄某、汤某1、林某1、李某1、李某2、王某1、孙某1、林某2、叶某、李某3、王某2、张某、王某3、陈某1、汤某2、陈某2、司某、韦某、王某4、马某、李某4、周某、许某、孙某2、缪某、陈某3、朱某、陈某4、崔某、袁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包装盒及说明书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友富的辩护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孩父母光荣证、残疾人证、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量,有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石热心的供述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的辩护人就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的犯罪数量,虽然三被告人实施制版行为对后续加工工序中印制的包装盒及说明书数量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但不论数量多少,均在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内,故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应对后续同案人员使用其制版材料所生产的包装盒及说明书数量承担责任。
据此,被告人周志汤的犯罪数量为被告人林维铁印刷的假冒“杜蕾斯”、“冈本”品牌的避孕套说明书10余万个、王某2印刷的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6000个、被告人王瑞进印刷的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共计13余万个。
被告人陈友富的犯罪数量为林某2等人印刷的假冒“冈本”品牌的避孕套包装盒30万个、被告人杨金园印刷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假冒“三辰”品牌的佐匹克隆片包装盒24000个,共计324000个。
被告人周志汤、陈友富的制版文件均来源于被告人林绍明,故被告人周志汤、陈友富的犯罪数量均应计入被告人林绍明的犯罪数量,共计45万余个。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的辩护人就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苏娣的主观方面,其在未审查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印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上光加工,应当认定其具有放任的故意。
被告人李苏娣的辩护人就其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durex”、“杜蕾斯”、“冈本”、“三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友全指控的罪名不够精确,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友全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系主犯,整体上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王瑞进、陈德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林维铁、石热心、杨介俊、吴秀青、杨金园、李苏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林维铁、石热心、杨介俊、吴秀青、杨金园、李苏娣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维铁、石热心、潘陈余、杨介俊、吴秀青、王瑞进、杨金园、李苏娣、陈德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友全、林绍明、周志汤、陈友富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友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绍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周志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陈友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林维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石热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潘陈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杨介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吴秀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王瑞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杨金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十二、被告人李苏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陈德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十四、被告人林友全、潘陈余、林维铁、石热心、杨介俊、吴秀青、杨金园、李苏娣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