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5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悠维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邵武市沿山镇沿兴街46号。
经营者:卓识,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觅客公司)与被告邵武市悠维服装店(以下简称悠维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悠维服装店的经营者卓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商城店铺中销售的“充电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悠维服装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刚在1688平台登记,并准备销售相应产品,且准备销售的产品均是由厂家直接发送到买方地址。
二、被告的店铺还没销售出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将图片全部下架。
本案2单产品是原告恶意维权所购买,在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前,被告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三、原告是以专利维权为借口,达到索取非法赔偿的目的,涉案外观专利与其他在先的外观专利没有明显的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是否相似,由法院比对认定。
四、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只是在平台上的店铺进行发布,由生产方直接发货,并不存在库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证据。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
A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公证书;
A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
A4.原告深圳觅客公司阿里巴巴官网店铺截图;
A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2号公证书;
A6.公证费发票。
被告悠维服装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拼多多购买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依法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名为“天汇科技”的店铺的经营者信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A1-A6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来源方的具体信息,且被告订单详情中的图片与被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无生产日期、系三无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无产品是市场上禁止流通的产品,被告没有合法来源的基础,不具有合法的前提。
本院认为,证据B1经当庭查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另作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组合使用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栅格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栅格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五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型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觅客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有展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2019年4月22日,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92653913082.html? spm=b26110380.sw1688.mof001/.1.192f3fab4ykTEy”网址,选择产品“迷你小型手拿风扇学生手持usb可充电小电扇便携式可爱随身电风扇”,颜色选择“新款-粉色”,数量选择2,并登录“180××××7180”账号进行购买,共付款35.76元。
随后点击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300053036451322916,供应商为“邵武市悠维服装店”,寄送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668号海翼大厦。
上述过程分别进行了页面截图并保存打印,取得页面资料12页。
2019年5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运单号4600306769605)包裹。
同日,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0张。
之后,再次登录阿里巴巴平台(××)“180××××7180”账户,对上述交易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打印订单详情单,取得页面资料1页。
2019年5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2号公证书,并将网页页面资料打印件、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深圳觅客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深圳觅客公司上述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700元,并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发票。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的快递包装盒上显示的韵达快递单号为4600306769605,内有带包装的粉色手持电风扇2个及相关配件,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2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涉案产品具有如下特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呈涡轮状射线向外发散栅格,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栅格,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上大下小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9年5月14日,被告使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的账号(登录手机号为134××××1922)在名为“天汇科技”的店铺购买“手持小风扇usb小型学生手拿便携式可充电随身静音可爱迷你小风扇”2个,付款17.78元,订单编号190514-492874302353939,邮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XXX,物流单号为韵达快递(运单号4600306769605)。
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天汇科技”店铺的经营者为史博超。
另查明,悠维服装店于2018年6月6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含网上经营)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风扇(N9-FAN)”(ZL20163062××××.5)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深圳觅客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二者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有所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这些差异均体现在细节和局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悠维服装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深圳觅客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悠维服装店提供的拼多多购买订单记录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产品的物流单号一致,即涉案产品系被告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从“天汇科技”店铺购买,并由“天汇科技”店铺直接发货。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无厂家信息和生产日期,系三无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无产品是市场上禁止流通的产品,被告没有合法来源的基础,不具有合法的前提。
本院认为,专利法设立合法来源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打击侵权的源头,而非规制、引导商品流通秩序。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够证明该产品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本案中,悠维服装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其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获得,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深圳觅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悠维服装店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悠维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悠维服装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深圳觅客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悠维服装店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本院酌定悠维服装店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武市悠维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63062××××.5名为“风扇(N9-FAN)”的商品;
二、邵武市悠维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邵武市悠维服装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