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1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雨润全球采购中心1#。
法定代表人:姚树杭。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焕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粮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亚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被告苏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杭,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被告苏粮公司、被告农垦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经过多年的经营,取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的称号,并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较有名气。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8年3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并于次年获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涉案“稻花香”大米由被告苏粮公司购买取得,另查,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为生产商。
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均为大米。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粮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大米系隔壁店铺放置于被告处试卖的,即使构成侵权,赔偿金数额也不合理,不能由被告苏粮公司承担。
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农垦亚信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已诉诸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该案于2019年2月26日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告在湖南省上述诉讼中,已确认该次“稻花香”维权针对的是全国范围,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也依照调解协议不再销售“稻花香”大米。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稻花香”大米是被告2017年销售,现该案已经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苏粮公司的销售行为与被告农垦亚信公司无关,被告农垦亚信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稻花香”大米,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也未向被告苏粮公司销售任何商品,其销售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农垦亚信公司无关。
3、“稻花香”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只是描述产品的性质,被告农垦亚信公司并非对其进行商标性使用。
综上,由于本案双方早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在2014年曾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前往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11时35分,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刘宝文来到位于徐州市××山区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的“苏粮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大米两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刘宝文对该店店面外观、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公证购买的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27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事实相符。
公证封存的物品经当庭拆封,取出大米一袋。
经验视,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有竖排“稻花香米”的标识,包装左上方标注了“亚信YaXin”,下方标注有“净含量:2.5kg”、“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
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的相关生产信息,其中生产商显示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工业园区”,生产日期为“2017/09/10”。
被告苏粮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杭,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干货、大米加工、销售等。
被告农垦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赵焕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粮食收购、大米及附产品批发零售等。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农垦亚信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中,福州米厂诉称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7年9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并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
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并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湘民终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和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福州米厂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公证封存实物经本院验视,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者为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且包装背部载明了产品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核对,与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的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庭审中,被告农垦亚信公司虽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米”的标识,经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稻花香”文字,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涉案“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且容易导致混淆,故侵犯了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农垦亚信公司主张本案商标侵权争议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处理完毕,原告福州米厂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于2017年4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该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该起侵权之诉予以处理。
但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即本案的侵权事实产生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后,该判决亦不可能对判决后产生的新的侵权事实进行评价。
因此,原告福州米厂就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系采取公证的方式从被告苏粮公司购买,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苏粮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认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苏粮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苏粮公司销售、被告农垦亚信公司生产并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福州米厂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农垦亚信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被告苏粮公司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000元,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亚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