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790号 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间房村4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阳,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力旺康城36栋1门1101室。
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罗依公司)与被告周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素罗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罗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为基准,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封了被告周阳在长春市人民大街长百大楼经营的素罗依服装专柜销售及库存的159件标有“素罗依”假冒服装,且该专柜招牌标示“素罗依”(证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3月12日,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封的被告周阳在松原市铂金路金钻百货经营的素罗依专卖店销售及库存的332件标有“素罗依”假冒服装,且该专柜招牌使用“素罗依”。
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查封过程中,被告周阳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提供的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对其的授权均为假冒,该授权上所盖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公章为被告周阳私刻。
综上,被告周阳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权或许可,在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及其擅自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素罗依”字样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事发后,被告周阳及其母亲第一时间联系到原告公司总经理张琪,多次对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伪造公章的行为表示歉意,态度十分诚恳,积极承认错误,并提出自己和母亲有丰富经营服装的经验,愿意本着双赢的原则、取得原告公司的授权后,尽心尽力并保证合法地经营素罗依专卖店,绝不会再出现侵权行为。
原告公司总经理张琪念其态度诚恳、本着照顾和再给一次机会的原则,节约珍贵的司法、行政资源的态度,同意了被告周阳及其母亲的方案,遂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协20180320-1号),该协议约定:乙方周阳自愿向甲方支付款项15万元,取得甲方向乙方周阳出具的授权书,以维系乙方周阳临时营业。
由于乙方周阳资金紧张,该1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2万,即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每月15日前支付2万,最后一个月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1万。
若乙方周阳未按该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周阳同意按照第二种履行方式支付款项,即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款项30万元。
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阳未按时足额履行该协议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周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素罗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阳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素罗依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39年5月12日;
经营范围为销售、加工、设计服装、销售鞋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第2006685号“素罗依”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大同市天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成品衣、皮衣、外套、衬衫、裤子、茄克、裙子、套服、皮衣。
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第200668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素罗依公司。
2013年5月27日经核准第200668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载明:第21673104号“素罗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素罗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8类,包括:背皮(兽皮的一部分)、仿皮革、软皮毛(仿皮制品)、裘皮、书馆、皮制帽盒、雨伞或阳伞骨架、手杖、鞍架、制香肠用肠衣。
2017年7月17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第长朝工商行处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举报,2017年5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881号长百大楼4楼B区-1朝阳区长百大楼素罗依服装专柜进行了检查,现场查封标有“素罗依”商标女装159件。
2017年6月5日经素罗依公司苏军毅现场鉴定,上述标有“素罗依”商标女装中15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该局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认为,周阳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决定责令周阳改正,并对其处罚:没收侵权商品,即上述15件标有“素罗依”商标的女装;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3月23日,素罗依公司(甲方)与周阳(乙方)签订《协议》,第一条:因乙方周阳不愿放弃松原市铂金路金钻百货素罗依专卖店,乙方周阳自愿向甲方支付款项15万元,取得甲方向乙方周阳出具的授权书,以维系乙方周阳临时营业。
该15万元采分期方式支付,若乙方周阳未按该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周阳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款项30万元。
第五条:周阳自认在长春市人民大街长百大楼素罗依服装专柜和松原市铂金路金钻百货素罗依专卖店销售假冒“素罗依”商标的服装,分别为159件和332件,上述假冒“素罗依”商标服装在进货前周阳是明知的,自愿承担上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该条同时约定,本条中因乙方周阳侵权应承担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若乙方周阳按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15万元款项前提下,甲方放弃追究乙方周阳在本条中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首先,素罗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以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素罗依公司作为第21673104号“素罗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第2006685号“素罗依”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准登记受让人,且上述两个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素罗依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
其次,被告周阳销售假冒“素罗依”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素罗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第长朝工商行处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中周阳的自认,足以认定周阳实施了销售假冒“素罗依”商标服装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假冒“素罗依”商标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周阳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
素罗依公司主张按照双方2018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约定,要求周阳支付赔偿金30万元。
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内容并非双方就前述侵权行为达成的赔偿数额,素罗依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有误,该数额不能作为素罗依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被告周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较严重,但素罗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周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共计(含素罗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65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周阳负担4998元,由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