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08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甫成。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告,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相关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0000元。
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超邮寄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和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后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
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0日来到大连市,门头标有“中国重汽陕汽重卡汽车配件”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用自有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对店铺进行定位截屏并拍照。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有“潍柴动力”字样的产品1袋,共支付货价200元,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500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气缸盖垫片一袋(内含6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商品气缸盖垫片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票据上品名显示为“缸垫”,金额显示为“200”,票据加盖的印章为“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发票专用章”;
名片显示有“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东街2-1号”和“专营重汽、豪沃、斯太尔、斯太尔王、陕汽斯太尔奥龙、德龙及太脱拉、卡玛斯等重型汽车配件”等字样。
另查,正品包装袋与案涉封存商品的包装袋不一致。
正品上有多处焊点,焊点数量一致,呈对称分布。
案涉封存商品上的焊点分布不对称。
原告当庭确认封存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500号公证书、封存商品、票据、名片、正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气缸盖垫片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配件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气缸盖垫片。
二、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大连海建企业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