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良勇。
上诉人周良勇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良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第171448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本案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其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和公信力,周良勇必须而且只能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和实际施行标准来解读被诉决定中所述的“收到决定之日”,也就是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
由于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被诉决定实际收到日计算起诉期限,而不认同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为收到决定日,说明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误导了包括周良勇在内的专利申请人。
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知原审法院不认同其对起诉期限的上述规定,却没有提醒周良勇注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因此,周良勇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良勇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法定起诉期限,原则上应以被诉决定实际收到之日起算。
本案中,周良勇于2019年2月24日收到被诉决定,但其直至5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周良勇辩称,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内容,本案应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被诉决定收到日,故其起诉并未超出三个月起诉期限。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应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是法律设定行政纠纷的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分别属于行政法规、规章而非法律,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对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及其起算日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节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
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上述规定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系出于节约送达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而作出的拟制送达制度安排,从而更具操作性地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完成送达和告知义务的时点。
但是,司法程序并非行政程序的延续,行政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求。
专利行政部门适用的拟制送达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还需指出的是,如果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日,则行政机关只需证明邮件发出之后满十五日即可,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实际收到则在所不问,这一做法显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益。
这进一步表明,不应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日。
综上,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据此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周良勇实际签收被诉决定的日期,周良勇本人亦予以认可。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周良勇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认定其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良勇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周良勇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尽告知义务,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该主张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8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多旋翼无人机”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不予立案;
起诉期限;
拟制送达;
实际签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良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起诉人周良勇的起诉,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引用案例 无 法律问题 专利驳回复审案件起诉期限的确定 裁判观点 1.起诉期限,包括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均涉及基本诉权的行使,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拟制送达方式系出于节约送达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但是,司法程序并非行政程序的延续,行政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求。
专利行政部门适用的拟制送达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3.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算日为“收到通知之日”,并未规定拟制送达内容。
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依此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