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5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 法定代笔人杨百昌,职务。
总经理。
被告: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与天泰路交界处奥林匹克大厦一层网点。
经营者金海龙。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玛蒂尼公司)、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以下简称福宜买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后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龙飞、李倩雯,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百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宜买得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裕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120多年历史,目前系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等诸多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一直都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与原告长期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的知名度并采取措施以规避侵权的发生,但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福宜买得超市作为葡萄酒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确定是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的,昌黎玛蒂尼公司的地址不清楚是否被冒用。
2、原昌黎玛蒂尼公司已经关闭,2012年7月份被收购之后不再从事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且不具备生产条件。
该公司现只有营业执照,公司现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陆续拆除。
2014年至今无任何营业收入。
综上,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福宜买得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相对应封存的葡萄酒。
证明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被告福宜买得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确定是否是在被告福宜买得超市购买的,该产品不是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的。
从2012年收购至今,从未生产销售过酒类产品,且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
收购之前的公司主要服务于昌黎县本地,以生产葡萄酒汁为主,为生产商提供原材料。
证据5、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在QS认证查询网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30315020857进行查询,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所有。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的。
证据6、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载明的条形码6943546000612的权利人为第一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所有。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虽然该条形码指向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并不能证明是其生产的产品,也不能确认是否有他人冒用情形存在。
证据7、360搜索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话号码033××××0199的权利人为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知有此电话。
证据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公司目前只保留营业执照,无任何经营行为。
证据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限期拆除红酒生产线告知书,于2013年全部拆除。
证据2、昌黎两山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院内车间厂房全部拆除。
证据3、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私自违建,院内车间库房全部拆除。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昌黎县税务分局,企业所得税年(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证据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9年一二季度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8年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7、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7年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8、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6年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5年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10、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证据11、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1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收购原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用于旅游项目用地,作为地产开发,原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存在私自违建,于2013—2017年公司院内违章建筑陆续拆除,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被告自收购酒庄至今,从未有生产行为,更没有对外销售,也从未使用过“解百纳”商标,由于股权和提出纠纷,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证明。
院内荒废闲置至今。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是真实的,证据1、2相互矛盾。
从证据2可以看出,被告1并未拆除相应的建筑,昌黎县两山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强拆的决定书。
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时间是2014-2019年之后,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产于2010年。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是真实的,当事人的信息不包括被告1,与本案无关,均为个人与个人的诉讼。
本院对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提交的证据4-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2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福宜买得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4月1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8日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和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国道与××交界处奥林匹克大厦的宜买得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经营者姓名为金海龙。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65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花开富贵、青岛海流烧酒厂”的白酒一盒;
2、酒水瓶贴上标记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
还购买了大米、腰带、袜子等。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返回莱西市公证处后,在办公室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酒瓶正面瓶贴写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天下酒堡”四字较其它文字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位于“天下酒堡”四字下方。
酒瓶背面瓶贴上端写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天下酒堡”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号较小;
瓶贴下端明确记载有“河北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电话:0335-2180199”、瓶贴右侧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315020857”、条形码“6943546000612”字样。
瓶贴还写有原料、酒精度等内容。
瓶帽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住所地为昌黎县××××村,经营范围:葡萄酒制造、销售;
酒葡萄种植;
货物进出口。
被告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城××大厦××层网点,经营者金海龙,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许可原告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虽然提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确定是其生产的,昌黎玛蒂尼公司的地址不清楚是否被冒用等抗辩理由,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明以证明,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为“解百纳”,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葡萄酒酒瓶的正面、背面瓶贴上均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字体较醒目且位于较显著位置,“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福宜买得超市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福宜买得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福宜买得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三、本案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昌黎玛蒂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关于被告福宜买得超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福宜买得超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福宜买得超市处经过一次公证购买多件侵权商品,本次仅就一件商品提起诉讼,原告有再就其他商品向该被告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福宜买得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原告还提出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侵权行为,并未在较大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被告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