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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市北区燕钢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5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矫明顺。

被告: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8号丙。

经营者刘青燕。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士葡萄酒公司)、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以下简称燕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后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兵兵、被告燕钢百货店经营者刘青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裕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120多年历史,目前系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等诸多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一直都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与原告长期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的知名度并采取措施以规避侵权的发生,但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燕钢百货店作为葡萄酒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即要求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钢百货店答辩称:1、刘青燕是2019年2月份接手的燕钢百货店,之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销售商送到店里代卖的,有送货单为证。

因此,被告燕钢百货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燕钢百货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相对应封存的葡萄酒。

证明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被告燕钢百货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燕钢百货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5、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在QS认证查询网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215020371进行查询,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所有。

证据6、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载明的条形码6926789261804的权利人为第一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所有。

证据7、360搜索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话号码0532849××××5的权利人为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第1719251号“黛丽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

被告燕钢百货店对上述5-9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告燕钢百货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燕钢百货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是复兴烟酒(即被告燕钢百货店前身),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写有“试放维士解百纳贰瓶(未付款)”字样。

被告燕钢百货店认为此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相关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相关主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4月1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6日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和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与××路交界处的洋河蓝色经典复兴烟酒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伟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市北区燕钢百货店,经营者姓名为刘青羽。

刘伟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05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2、标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刘伟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返回莱西市公证处后,在办公室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酒瓶正面瓶贴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位于瓶贴中间醒目位置。

酒瓶背面瓶贴上端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号较其它文字大;

瓶贴下端明确记载有“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山路86号”、“电话:0532-84939985”、瓶贴右侧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215020371”、条形码“6926789261804”字样。

瓶贴还写有原料、酒精度等内容。

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注册资本60万人民币,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果汁、香槟饮料、葡萄酒生产。

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目前经营者为刘青燕,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8号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许可原告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为“解百纳”,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葡萄酒酒瓶的正面、背面瓶贴上均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字体较醒目且位于较显著位置,“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生产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其次,被告燕钢百货店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燕钢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燕钢百货店答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本身虽然是原件,但无法确认送货人即提供者的确切信息,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燕钢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本案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维士葡萄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关于被告燕钢百货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燕钢百货店虽然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燕钢百货店处经过一次公证购买多件侵权商品,本次仅就一件商品提起诉讼,原告有再就其他商品向该被告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燕钢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被告市北区燕钢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市北区燕钢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青岛维士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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