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6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健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xxxxxxxxxx,2018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碧欣,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林健聪及辩护人高碧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林健聪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桶装润滑油灌装成假冒“壳牌”“嘉实多”商标的润滑油,销售牟利。
林健聪通过微信联系客户,以每瓶40元到47元的单价销售假冒“壳牌”润滑油、以每瓶45元到75元的单价销售假冒“嘉实多”润滑油,通过物流送货,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
2018年9月起,林健聪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位作为加工场,继续灌装假冒润滑油,通过上述途径销售假冒润滑油。
经统计,林健聪通过上述手段,已销售假冒润滑油金额合计507500元。
同年11月15日,民警查获上述加工场,查获成品假冒润滑油400瓶、空瓶、瓶盖、商标标识、纸箱和电子称、封口机等物品。
经统计,起获的假冒“壳牌”润滑油100瓶,每瓶以均价43.5元计算,假冒“嘉实多”润滑油300瓶,每瓶以均价60元计算,共价值22350元。
综上,被告人林健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298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人石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经被告人林健聪确认的微信信息、统计表,户籍证明,林健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林健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健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健聪如实供述罪行、获利少等为由,请求对林健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健聪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起获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电子秤1台、手机1台及空瓶200个、标识60张、瓶盖300个、纸箱3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林健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林健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健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400瓶及空瓶200个、标识60张、瓶盖300个、纸箱3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电子秤1台、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潘宝琼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