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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2220号
案件名称刘庆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庆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2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波,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乡县*************,2019年3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健军,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刘庆波及其辩护人赖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庆波受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负责看管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对面仓库、黄岐xxxxxxxx学车驾校内仓库内假冒的“NIKE”“JORDAN”“adidas”“PUMA”“UNDERARMOUR”“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协助刘某等人进行销售。

同年3月4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起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37330双,以刘某所述每种鞋子最低实际售价计算,起获的鞋子价值42476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冼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租赁合同,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庆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刘庆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庆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刘庆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庆波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及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刘庆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根据被告人刘庆波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的销售平均价格为12.5元,按照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的数量,经计算,总价值为466625元,已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424765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247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刘庆波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庆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法对刘庆波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刘庆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3733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林珏娜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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