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833号之一原告:陈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博仕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昆。
原告陈华与被告福建省博仕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停止使用“欧风卫浴”字样,删除网站上相关“欧风卫浴”字样的网页,销毁带有“欧风卫浴”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和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人民币1316元以及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博仕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明确在福建省泉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上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是指该设备的物理位置,并非该设备所使用的网络IP的物理位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陈华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被诉侵权行为的信息设备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被告福建省博仕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确为福建省泉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