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0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玲,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乡县********,201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凤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刘玲及辩护人白晓东、吴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玲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成立佛山哈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劳公司),开始生产服装。
2018年11月,刘玲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外国人“阿里”(另案处理)的订单,安排工人生产假冒FENDI、FILA、Champion等注册商标的童装T恤,并予以销售。
同年12月27日,民警查获上述工场,现场起获假冒FILA注册商标服装4842件、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服装700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服装900件。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假冒FENDI、FILA注册商标服装5742件,共计价值11234160元;
起获的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服装700件,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玲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短袖卖14元,长袖卖18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哈劳公司报价记录本、送货单、生产工艺单、商标品牌、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哈劳公司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向被害单位赔偿的情况,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刘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2.本案应以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3.刘玲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刘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玲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成立佛山哈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劳公司),开始生产服装。
2018年11月,刘玲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外国人“阿里”(另案处理)的订单,安排工人生产假冒FENDI、FILA、Champion等注册商标的童装T恤,并予以销售。
同年12月27日,民警查获上述工场,现场起获假冒FILA注册商标服装4842件、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服装700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服装900件。
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计价值88479元。
哈劳公司分别赔偿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及芬迪有限公司代理人5万元,芬迪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被告人刘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芬迪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提交的证人倪某、卢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邹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报价记录本,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本案共起获四款T恤,其中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两款短袖T恤型号编码分别为991779、991778,尺寸分别为4、12;
假冒Champion注册商标的一款长袖T恤未有型号编码,尺寸为8;
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一款长袖T恤未有型号编码,尺寸为3。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报价记录本,编码为991779、991778的短袖T恤,尺寸为3-7的报价为12元,尺寸为11-15的报价为17元;
长袖T恤尺寸为1-5的报价为16-20元,尺寸为6-10的报价为18.5-22元,上述价格与刘玲所供称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另因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两款短袖T恤的数量未具体统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假冒FILA、Champion、FENDI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每件12元、20.25元、1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起获的数量,经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8479元,采纳刘玲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刘玲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代理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刘玲接受“阿里”的订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童装,实际上是为了个人利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另刘玲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6442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覃 兴人民陪审员 陈达峰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书 记 员 莫绮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