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932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德,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诉被告郭永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被告郭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8号商标,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放弃对第15930888号、第755308号商标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师傅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企业连锁餐饮企业。
自2009年成立以来,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30类:冰茶。
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拥有上述四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郭永德辩称:未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其在店铺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经授权且依据授权方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所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林合广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553509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取得第7553510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被许可方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成本均由被许可方承担,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归被许可方所有。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获得“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获得“连锁加盟诚信品牌”。
广师傅公司于2017年12月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特许人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品牌:黑龙茶。
2018年6月30日,广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杭州市江干区福雷德广场一层香辣花甲旁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黑龍茶轻刻”字样的经营场所,购买饮品支付12元,付款页面商户名称显示“黑龙茶杭州福雷德店”,并对店铺外观、饮品外包装等进行录像,光盘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为“黑龍茶轻刻”。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4803号公证书,并于2018年7月31日向广师傅公司开具发票,广师傅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鉴证咨询服务费、公证与法律服务费700元。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旺奶茶店(以下简称广旺奶茶店)成立于2018年1月8日,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商铺4-2号,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及自制生鲜乳饮品),经营状态:注销。
经营者:郭永德。
案外人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17573323号商标“轻刻”,案外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郭永德出具商标授权书,称“轻刻黑龙茶”商标所有权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拥有,授权郭永德在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使用,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合同书一致,并出具开店资格证及附上述第17573323号商标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因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师傅公司主张广旺奶茶店未经许可,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易使公众混淆,广师傅公司主张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以及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为奶茶、果汁及餐饮业服务上,因此涉案侵权商品、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对比,涉案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由“人脸图形”、“黑龍茶”文字以及“OOLONGTEA”、外部带有圆圈的“广”字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龍”为繁体字,“OOLONGTEA”在图形商标左侧人脸及黑字下方,所占比例较小,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诉标识上方为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繁体“龍”字,下方为“黑龍茶”、“轻刻”、“HEYLOOGTEA”文字组成,从所占比例来看,“黑龍茶”文字显示较为突出,为其主要部分,其他内容以相对极小字体竖行列于“黑龍茶”右侧。
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与被诉标识二者虽然在具体构成要素上不尽相同,但两者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含义上相同,且“龍“字均采用繁体字设计,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广旺奶茶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广旺奶茶店已注销,其经营者郭永德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永德抗辩其获得商标授权,其提供商标授权书为“轻刻黑龙茶”,而其提供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内容为“轻刻”,并无“黑龍茶”内容,亦无证据显示其或其授权单位具有与“黑龍茶”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权利,且广旺奶茶店多处使用标识为突出“黑龍茶”部分,缩小“轻刻”比例,具有造成混淆之故意,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永德之间的授权关系系双方内部约定,并非其侵权与否之抗辩事由,可另行予以主张,对于郭永德主张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奶茶店已注销且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评述,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郭永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郭永德负担205元。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郭永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