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11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风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东北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00017RL9C,法定代表人邓莉莉。
诉讼代表人邓达林,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系泉州风行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邓莉莉,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风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被告人邓莉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风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达林、被告人邓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单位风行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邓莉莉的经营管理下,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晋江市,组织工人加工制造标有“”“”“”“NIKE”“”等注册商标的鞋面。
2018年2月2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公司,现场扣押标有“”注册商标的鞋面2640双,标有“”“”注册商标的鞋面1000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鞋面2400双,合计注册商标标识12080件;
另在现场扣押标有“”注册商标的鞋垫2640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鞋垫1900双。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邓莉莉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风行公司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邓莉莉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风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达林和被告人邓莉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投诉状、报案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财物清单、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许某、林某、伍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风行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莉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莉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风行公司及被告人邓莉莉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风行公司及被告人邓莉莉能主动预缴罚金,且涉案侵权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邓莉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邓莉莉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风行鞋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邓莉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标有“”注册商标的鞋面2640双、标有“”“”注册商标的鞋面1000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鞋面2400双、标有“”注册商标的鞋垫2640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鞋垫19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施建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