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219号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1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85号4层516。
法定代表人:彭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人人车公司)诉被告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好车无忧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7月16日先后三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张晓旭,被告好车无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人车公司诉称:一、人人车公司是“人人车”标识的在先使用人,且经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人车公司享有在先权利,持续对“人人车”商标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二、人人车公司所从事的服务实质上是二手车“经纪”服务,与好车无忧公司在第9、35、42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人人车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好车无忧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三、好车无忧公司的第14568556号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中,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限制人人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
四、好车无忧公司不仅恶意搭便车还频繁警告人人车公司,已经严重干扰了人人车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应当尽快制止。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人人车公司使用“人人车”标识、文字的行为,不侵犯好车无忧公司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好车无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好车无忧公司辩称:一、本案人人车公司并未履行提起确认不侵权案件所必需的“催告程序”,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法定条件,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人人车公司针对好车无忧公司“尚未获得注册”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完全背离了确认不侵权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好车无忧公司已不是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已经属于案外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舫公司)持有,因此本案从程序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应当追加共同诉讼人优舫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四、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标识既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不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人人车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人车公司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书面催告并非提起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确认不侵权诉讼受理条件中所提及“催告函”的设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警告人随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侵权诉讼解决争议,根据APP平台投诉规则,腾讯应用宝、小米开放平台等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会将人人车公司发送的“申诉函”或“律师函”等转发给好车无忧公司,但好车无忧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有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导致人人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2016年12月19日,好车无忧公司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人车公司侵害其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3月10日又向该院申请撤诉,使人人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好车无忧公司明知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长期实质处于异议的状态,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长期、持续、大量投诉,严重影响人人车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因此需要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使受损的商誉得到恢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人车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9日,原名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人人车公司,主要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等。
2019年8月,该公司执行董事由王清翔变更为李健,公司经理由王清翔变更为李辉,公司监事由李健变更为陈颖,法定代表人由王清翔变更为李辉。
好车无忧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14日,主要从事计算机技术推广、网络技术服务等业务。
2014年5月29日,好车无忧公司在第9、35、42类商品及服务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
2015年5月19日,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被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17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由好车无忧公司转让至案外人优舫公司。
后经商标异议程序,2017年12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58235号《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12月10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9398号《关于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
故本院对该商标现行有效予以确认。
经查,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具体商品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游戏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具体服务为“直接邮件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成本价格分析;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电话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计算机录入服务;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在计算机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具体服务为“车辆性能检测;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系统设计;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
计算机软件咨询;
计算机软件维护;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2016年7月21日,人人车公司收到华为开发者联盟转发的好车无忧公司发出的投诉函,要求华为开发者联盟下架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二手车”APP。
其后,人人车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等分别收到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等转发的好车无忧公司发出的投诉函,要求相关平台下架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二手车”等APP。
针对以上投诉,人人车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3日通过苹果商店、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平台发出侵权投诉反通知,表明自身并未侵权,同时表示:“我公司将继续与投诉人协商,同时不会放弃尽全力通过商标行政确权与诉讼解决相关商标的使用和归属争议”。
腾讯应用宝等平台在转发反通知的过程中表明:“希望投诉方另行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方式或直接与开发者协同解决相关问题”。
2016年11月26日,好车无忧公司在对苹果商店回复投诉事宜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已经充分了解到人人车公司、北京善义善美科技公司的申诉函、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
2016年12月12日,好车无忧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人车公司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依法受理。
2017年3月10日,好车无忧公司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1710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7年12月14日,优舫公司向本院起诉人人车公司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于2017年12月19日被依法受理。
2018年8月9日,优舫公司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庭审过程中,人人车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人人车”标识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车无忧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追加优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网站域名备案信息、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商标档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好车无忧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三、人人车公司使用“人人车”标识是否构成对好车无忧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一、关于好车无忧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人人车公司曾于2016年7月收到华为开发者联盟转发的好车无忧公司发出的投诉函,要求华为开发者联盟下架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二手车”APP。
其后,人人车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等分别收到百度手机助手、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等转发的好车无忧公司发出的投诉函,要求相关平台下架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二手车”等APP。
鉴于好车无忧公司在此过程中,包括本案立案前后,均以其自身名义依据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发出侵权警告并主张相关权益,且在此期间好车无忧公司仍为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其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受理条件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外,涉其他知识产权类别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鉴于该制度所保护权利的类型性和设计目的的一致性,有必要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对其进行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权利人滥用诉权。
在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并且,由于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为了尽量促使当事人之间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争议,防止被警告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必要设置被警告人向权利人催告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留给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合理期限。
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故意怠于行权且被警告人确实处于不安状态,从平衡双方地位和权益考虑,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该项立案条件可不受限于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催告程序的时间、对象以及形式的限制。
本案中,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本案立案期间,好车无忧公司以其持有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注册证为由,先后在华为应用市场、小米应用商店、苹果商店、腾讯应用宝等手机应用平台投诉人人车公司,人人车公司在收到警告且其相关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近5个月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
此前,虽然人人车公司并未直接向好车无忧公司进行书面催告程序,但是其通过苹果商店、小米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等平台发出侵权投诉反通知,腾讯应用宝等平台在转发侵权投诉反通知至好车无忧公司的过程中亦表明:“希望投诉方另行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方式或直接与开发者协同解决相关问题”。
这一过程中,腾讯应用宝等平台的转发程序实质上起到了督促好车无忧公司行使诉权的功能,双方已经通过应用平台对对方的真实意思有了充分的了解。
好车无忧公司在对苹果商店回复投诉事宜的邮件中亦明确表明已了解人人车公司等的申诉函。
而好车无忧公司在本案受理前提起(2016)京0107民初17102号诉讼的行为,说明其并无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
此后好车无忧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行为,使人人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再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足以消除相关投诉可能对人人车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此时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人人车公司的起诉符合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人人车公司使用“人人车”标识是否构成对好车无忧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在判断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首先应考虑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鉴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较大程度决定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应当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商品及服务分类的原则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商品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主要指向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服务主要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替他人推销;
在计算机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
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服务主要为“计算机软件设计;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主要指向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
本案中,人人车公司与好车无忧公司均为利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包括网页、APP等,整合二手车车源和二手车需求信息,实现二手车流通服务的二手车经纪机构。
人人车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为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的居间经纪服务,与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在第35类及第42类上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不属同一范畴。
好车无忧公司亦未就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好车无忧公司无权禁止人人车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人人车”商标,人人车公司在“二手车经纪”服务上使用“人人车”标识不侵犯好车无忧公司在第9、35、42类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人人车”标识、文字的行为,不侵犯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第1456855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