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2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康杰,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坡头区xxxxxxxxx,201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土文,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坡头区xxxxxxxx,201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宏佳,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康鑫,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坡头区xxxxxxxx,201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陈康杰受雇于“陈某”(另案处理),以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404房)、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x(以下简称306房)为仓库和加工场,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请被告人陈土文、陈康鑫到306房组装加工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赚取加工费牟利。
2019年3月21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在上述306房、404房查获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50只、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60只、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25只、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表11只及表壳、表带、表面、表底盖等零配件一批,以及镊子、钳子、冲压机等加工工具、记录手表配件数量的“菜单”2本。
归案后,陈康杰三人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306房内起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50只,价值14316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租赁协议,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的辩护人均以陈康杰、陈土文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陈康杰、陈土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康鑫的辩护人以陈康鑫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陈康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306房及404房共起获表面10850个、表带2330条、表把7700个、表底盖2000个、表壳685个、表扣75个及作案工具针筒2个、镊子3把、螺丝刀4把、钳子4把、锤子1个、大钳子1把、剪刀1把、手动冲压机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陈康杰的作用稍大于陈土文、陈康鑫,量刑时予以区别。
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销售行为但不限于销售行为,故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应当以完成销售行为获利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的成立,具体到本案中,陈康鑫等人已完成了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对陈康鑫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陈康杰、陈土文、陈康鑫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三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康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46只、表面10850个、表带2330条、表把7700个、表底盖2000个、表壳685个、表扣75个及作案工具针筒2个、镊子3把、螺丝刀4把、钳子4把、锤子1个、大钳子1把、剪刀1把、手动冲压机1台,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覃 兴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