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1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邱瑞坤。
被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以下简称达美陶瓷厂)、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相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锦相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达美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碗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达美陶瓷厂、锦相百货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碗,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美陶瓷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相百货答辩称,一、锦相百货不知道案涉商品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商品用小包装袋装好后再用大包装纸箱包裹由购货商发给锦相百货,大嘴猴图案与其他图案混合在一起印制在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的外侧面,锦相百货在验货时不可能打开外包装盒小包装查看每个碗的图案。
二、案涉商品是锦相百货从供货商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
锦相百货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立即查证了案涉商品的供货商及进货数量,查实供货商是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9日,供货数量是一箱共48个,商品编码是074023,商品条码是6939139303574(与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直身面碗的商品编码和商品条码完全一致),供货价格是15.9元/个(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直身面碗的价格是促销价),含税金额是763.2元。
有商品采购合同、订货单、收货单、商品入库单为证,证明案涉商品是锦相百货从供货商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
综上,锦相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6166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512号,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拟证明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锦相百货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9782429),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达美陶瓷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锦相百货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宏联公司进行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独占许可的商标权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浏阳市公证处受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违反了该项规定,宏联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郴州,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限制区域。
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书》系违法作出,故对该项公证事项所花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时间戳只是一个时间节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网页具有虚拟化,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侵权警告的载体是潇湘晨报,该报刊发行范围在长沙,对郴州地区不具有警示作用。
锦相百货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8.商品采购合同、订货单、收货单、商品入库单、供货商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是锦相百货合法取得的,供货商是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
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9日,供货数量是一箱共48个,商品编码是074023,商品条码是6939139303574,供货价格是15.9元/个(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直身面碗的价格是12.9元,系促销价),经营方式是代销。
9.2018年7月、8月商品汇总表、结算付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2018年7月1日-31日锦相百货代销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货值(成本)总额18942.38元,(其中包括案涉商品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三个,共33元),2018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耗损费、促管费、返点费、冲差后,本次实付金额为18046.88元。
2018年11月10日,锦相百货将2018年7月将代销款18040元(减去零数6.88元)通过农行转账给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日-31日锦相百货代销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货值(成本)总额17024.16元,(其中包括案涉商品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三个,共41.22元),2018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耗损费、促管费、返点费、冲差后,本次实付金额为16019元。
2018年11月10日,锦相百货将2018年8月将代销款16019元(减去零数9元)通过农行转账给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付款明细证明案涉商品达美5.25寸带柄直身面碗是锦相百货从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锦相百货代销后,将代销款付给了供货商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
宏联公司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能系伪造证据,不排除是倒签合同,该证据也未注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字样,所用的订货单、入库单、都是加盖锦相百货的公章,属于锦相百货制作的证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单与相应的商品销售汇总表无法一一对应,达不到锦相百货合法取得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锦相百货提交的证据8.9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从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查明: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瓷器、有柄大杯、碟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5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达美陶瓷厂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梦媛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货,该百货商店招牌上有“锦相百货”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锦相百货,购买了面碗一个,该面碗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十三点一元(¥13.10),支付显示付款给“锦相百货”,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该百货商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有“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琼”等内容。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百货商店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面碗,封存面碗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头图形标识以及“paulfrank”字样。
面碗上的标签注明“郴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地址:潮州市枫溪区 。
电话:0768-29××××3,传真:0768-2990143” 四、被告达美陶瓷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点为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陶瓷、卫生洁具、木材;
销售:木制品。
五、被告锦相百货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1日。
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点为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
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五金等。
六、2018年5月18日,锦相百货与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由锦相百货代销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商品,经营品类涉及到陶瓷、玻璃、炊具。
经营品牌有雅诚德、日新、达美、炊大皇等。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面碗系由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锦相百货代销。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二、达美陶瓷厂、锦相百货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三、锦相百货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锦相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锦相百货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案涉事项虽不在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显示系由达美陶瓷厂生产,且地址、电话/传真明确具体,达美陶瓷厂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非其生产,因此,可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达美陶瓷厂生产。
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锦相百货销售的面碗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的商品。
故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锦相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1.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2.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
本案中,1.锦相百货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陈述明确具体,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2.锦相百货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订货单、收货单、商品入库单、郴州集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结算付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锦相百货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锦相百货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达美陶瓷厂、锦相百货停止侵权行为及达美陶瓷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达美陶瓷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美陶瓷厂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地址及生产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达美陶瓷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负担1500元,由被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雷媚娟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