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9875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泰山路3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32D4WY82。
经营者:肖红英,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平,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以下简称美宣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被告美宣佳便利店的经营者肖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门头标识及装潢;
2.判令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或清除侵权装潢广告牌;
3.判令美宣佳便利店赔偿东莞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下同)6万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美宣佳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莞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民营连锁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东莞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取得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连续多年宣传与推广,“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经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便利店品牌。
经调查发现,美宣佳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门头等装潢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美宣佳便利店提供的零售服务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美宣佳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东莞美宜佳公司知名商品装潢广告语,易使消费者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宣佳便利店的上述行为给东莞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美宣佳便利店辩称,2018年4月,案外人李玉仂加盟“美宜佳”品牌,由肖红英、廖世平和李玉仂共同在涉案店铺所在地址进行经营。
以李玉仂名字注册的营业执照由于烟草销售问题在2018年被注销,因此涉案店铺变更了营业执照。
由于涉及外渠道进货要被处罚2000元,所以经营方申请退出“美宜佳”品牌加盟,并于2018年11月进行了结算,但目前加盟合同尚未解除,保证金也未退还。
2018年12月,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将店招变更成“美宣佳”。
2019年6月13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曾经派人协商,要求将店内带有“美宜佳”标识的物品进行处理,店内留存的“美宜佳”标识是由于李玉仂签订的加盟合同后续未处理,导致店内物品未被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月21日,东莞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核准,获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00年1月21日,东莞美宜佳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获得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4年6月7日,东莞美宜佳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获得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自1997年起,“美宜佳”及图形标志就被用于连锁便利店经营,媒体上亦有相关广告和报道。
东莞美宜佳公司于2006年3月获“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称号,2007年1月获“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称号,2010年获“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称号,2014年3月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
2011年5月,东莞美宜佳公司的“”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2019年4月17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4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5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泰山路标有“美宣佳”的场所,现场有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的证照,吕思懿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支付28元。
公证员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吕思懿对支付宝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截图,取得的照片、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截图体现:“泰山路39号”店铺的招牌有“美宣佳MEIXUANJIA”字样、门头上有“更亲近的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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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样,店铺一侧门柱有“美宜佳超市”字样,店铺内冰柜上有“美宜佳MEIYIJIA”标识和“美宜佳冰激凌全新上市”字样,货柜上方也有“美宜佳MEIYIJIA”标识;
支付宝详情单显示收款主体为“美宣佳(泰山路店)”,金额28元,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
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李玉仂与美宜佳(福建)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美宜佳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李玉仂承认福建美宜佳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数字营运平台网站、门店服务在线网站、培训课件等专有经营技术、商业秘密是只属于福建美宜佳公司的具有特定价值的资产;
福建美宜佳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将上述特许经营资源授予李玉仂使用,授权加盟店编号为闽00749,加盟店简称为福建厦门思明中山路美宜佳,李玉仂一次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
李玉仂应依法合理使用该特许经营权,不得转手他人或再行转让该特许经营权,且仅许可在座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铺位经营,经营场所变更必须征得福建美宜佳公司同意;
李玉仂不得将特许加盟资格转让给他人,若将店铺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继续经营的,须保证接手的第三人符合福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条件,并愿意按福建美宜佳公司当时的加盟政策支付相应特许加盟费,以获得相应特许加盟资格,且李玉仂须向福建美宜佳公司支付手续费计2000元;
门店经营的所有商品必须是福建美宜佳公司统一经营目录内的商品;
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
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李玉仂即丧失特许经营权;
合同期满不获续期或由于任何原因合作终止后,李玉仂应于终止当日停止使用美宜佳的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标志和记号,拆除招牌、灯箱等载体上的美宜佳标识;
合同期内,李玉仂若未经福建美宜佳公司许可私自出让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设立担保权、转让店铺所有权的,福建美宜佳公司在提前一天通知李玉仂的情况下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加盟合同。
2018年12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发出厦思烟处【2018】第60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玉仂在厦门市思明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并依法没收烟草专卖品及取消李玉仂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美宣佳便利店在庭审中称,2018年12月因李玉仂烟草经营资格被取消,便以美宣佳便利店的名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并将原来门店标志改成“美宣佳”。
另查明,美宣佳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1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场所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经营范围包括酒、饮料及茶叶类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冻冷藏食品)、其他未列明预包装食品零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小吃服务(自制饮品)、其他日用品零售。
2019年4月19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向东莞美宜佳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以上事实,有东莞美宜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450号《公证书》、新闻报道、照片、获奖证书、发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美宣佳便利店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厦思烟处【2018】第60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问题。
美宣佳便利店称,其共同经营者李玉仂加盟“美宜佳”品牌,涉案店铺内存在与“美宜佳”有关的标识系因该加盟合同仍未解除,东莞美宜佳公司未将李玉仂加盟时所用的“美宜佳”等商标标识去除。
本院认为,美宣佳便利店2018年12月注册成立,并将涉案店铺门店标识改成“美宣佳”进行经营,自此厦门市思明区店铺的经营主体即为美宣佳便利店而非李玉仂。
依据《特许加盟合同》,李玉仂不得转手他人或再行转让该特许经营权,若要将店铺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继续经营,也需经福建美宜佳公司同意并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美宣佳便利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肖红英,并无证据证明李玉仂与涉案店铺目前的经营主体美宣佳便利店或肖红英有任何关系。
涉案店铺内与“美宜佳”有关的物品即便是之前李玉仂加盟“美宜佳”所遗留,也系李玉仂与福建美宜佳公司因加盟合同履行产生的问题,本案也无证据显示美宣佳便利店延续了李玉仂与福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关系。
作为店铺的新经营者,美宣佳便利店应对店内的物品、标识等进行审查核实。
因此,关于美宣佳便利店提出的肖红英系与李玉仂共同经营,现店铺内有“美宜佳”标识的物品基于加盟合同延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东莞美宜佳公司依法取得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美宣佳便利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美宜佳”极相似的“美宣佳”字样,同时在门头、门柱、货柜位置多次出现了“美宜佳”字样及图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宣佳便利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情节、东莞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公证费700元属东莞美宜佳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东莞美宜佳公司主张涉案店铺内的装潢及“更亲近的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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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装潢中涉及商标的部分已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再重复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评判,而其他装潢及宣传语,东莞美宜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其使用已具有独特性且产生一定影响,故关于该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泰山路39号1楼店铺使用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负担35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同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