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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友与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408号
案件名称吴信友与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信友;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08号 原告:吴信友,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一号楼)X1301-D246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A4X34。

法定代表人:吴红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信友与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卡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信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卡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因卡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信友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卡乐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信友专利号为ZL20173021××××.6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卡乐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吴信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吴信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信友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6。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2018年1月,吴信友发现在天猫交易平台上注册店名为“卡乐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吴信友第一次投诉,卡乐公司下架。

没过多长时间,卡乐公司在页面以不展示产品的形式逃避投诉又重新上架。

而且过段时间就重新设置链接。

卡乐公司的该行为对专利产品的品质形象和经济都造成很大的影响。

吴信友认为:卡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了吴信友的合法权益,给吴信友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天猫公司对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和审查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猫公司在卡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帮助了卡乐公司的侵权行为。

帮助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天猫公司没有按照天猫规则进行监管,导致卡乐公司侵权行为肆无忌惮,侵权后果增大,吴信友的损失增大。

吴信友要求天猫公司对2018年1月31日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卡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前已公开的2009-2016款宝马7系车门内把手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2009-2016款宝马7系车门内把手的外观设计亦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3、卡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系卡乐公司从市场进货而来,因未保管好进货凭证,暂时无法向法庭提供。

综上,卡乐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吴信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断开了链接,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天猫平台在处理每一起投诉过程中,都严格遵守了知识产权的通知删除机制,对投诉方和申诉方的证据都会做全面的客观的评判,进而对每一起投诉作出合适的裁决。

当然,平台的投诉机制并不是非常完美的,如果卖家刻意要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商业的诚信道德去发布相关的信息,天猫公司认为这些后果由卖家来自行承担。

综上,即使本案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吴信友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信友系专利号为ZL20173021××××.6,专利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8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26日,吴信友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信友的代理人韩勇在公证处拆开运单编号为“485985849744”的中通快递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货物经公证人员封某存留于代理人处。

2018年4月2日,韩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aobao.com。

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搜索并查看订单号为142629140631164804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交易对应的商品名称为“适用宝马7系车门内拉手730740750760内拉手内扶手内把手”,快递单号为485985849744,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商品分类为“左前门内拉手”,商品单价为人民币120元。

最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价格区间为80元-480元,月销量4,累计评价0,库存59996件。

店铺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卡乐公司,成立时间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

2018年4月4日,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3761、376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吴信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

卡乐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天猫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卡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吴信友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31日、6月7日、6月19日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认为卡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天猫公司将投诉转通知卡乐公司并收到卡乐公司的申诉,经审核卡乐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天猫公司第一次认定卖家申诉不成立,第二及第三次认定卖家申诉成立。

再查明,“汽车之家”官网显示有宝马“2009款740Li豪华型”、宝马“2009款730Li豪华型”车门图片。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3761、376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天猫投诉记录、“汽车之家”网站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1××××.6,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信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2.卡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卡乐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属于相同产品种类,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大体轮廓、边缘弧度、具体形状上均一致,唯一区别在于镜像对称。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1××××.6的“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卡乐公司以“汽车之家”网站上公布的“2009款740Li豪华型”、宝马“2009款730Li豪华型”车门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宝马7系轿车销售日期即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判断被诉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要判断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通常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在用途相近的产品。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其用途在于保护内门扶手,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汽车内门拉手的外观设计,其用于开关车门,二者所示产品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

此外,对比文件并未出现保护套的产品设计,不能通过内门扶手部件的产品设计获知其保护套的设计,两者亦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被诉设计与上述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卡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卡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吴信友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吴信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吴信友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至于吴信友要求卡乐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卡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其次,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当对吴信友投诉后卡乐公司侵权行为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3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接到卡乐公司投诉后,未径行删除被投诉产品链接,而是选择通知作为被投诉卖家的卡乐公司,并根据卡乐公司的申诉对侵权与否作出判定意见。

由于卡乐公司后两次提交的申诉材料显示的产品外观确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天猫公司初步判断后选择保留产品链接,并不存在失当之处。

至于吴信友认为卡乐公司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实际销售的产品并不一致,天猫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投诉过程中吴信友并未向天猫公司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故不应苛责天猫公司对此种情形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天猫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当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必要措施”范畴,故对侵权的扩大不存在过错。

吴信友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信友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卡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授权日为2017年12月8日;

2、卡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吴信友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车门保护套,价格为120元,月销量4个;

3、吴信友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1××××.6的“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信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信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信友负担805元,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吴信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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