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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08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08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经营者:张方顺,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7街76、78号。

经营者:梁耀泉,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以下简称顺丰塑料厂)、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沙龙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顺丰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2.沙龙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4.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新型日常用品的研究,产品因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远销海内外。

为保护自身的智力成果,原告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各种专利。

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方形)”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30298415.3。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该产品外观新颖独特,所以深受客户的喜爱,销售量逐年增长。

经调查,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的沙龙百货经营部公证购买到与原告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为顺丰塑料厂。

顺丰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沙龙百货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非法获利估计在20万元以上。

顺丰塑料厂辩称:我方不存在生产行为,涉案产品是从批发市场购买进行贴牌,没有生产模具,该贴牌行为已于2017年停止,由于该款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不畅,导致仍有少许库存。

沙龙百货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是由原告预定,诱导我方向顺丰塑料厂采购。

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获利很少,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缴纳。

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存放食物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及锁扣部分,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所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和后视图)。

(2018)粤广南方第05175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进入了标有“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商业区,再来到了该商业区内标有“7街”的区域,并进入了标有“沙龍百货”、“地址:中区7街76、78号”、“电话:075*******671”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凭单号为030816004的《沙龙百货》单据一张向该店铺的人员提取了预先订购的商品15个,然后将该15个商品装箱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其中5个不透明盖子的商品以及上述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单据显示,抬头为“沙龙百货”,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包括三款产品,分别为:1.“2243饭盒”,条形码6928374422430,数量5个,单价16元,金额为80元;

2.“8276饭盒”,条形码6950996982764,数量5个,单价7元,金额为35元;

3.“2241饭盒”,条形码6928374422416,数量5个,单价10元,金额50元。

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不认可该公证书的合法性,认为原告的代理人预先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钓鱼取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共有5个(条形码为6950996982764),除颜色有所不同外,外观完全相同。

产品顶部贴有标签,显示有“MINISO”“ランチBOX片手持さ手付き”“Newlifebywisdom”“便利機能180°反転”等字样;

产品底部贴有合格证标签,有“顺丰”及“智·创厨乐”字样,品名为“智尚手握式饭盒(长方形)”,及“黄岩南城顺丰塑料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南城工业区”“电话:130*****370、138*****912”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长方形饭盒,包括盒身、盒盖、夹层和一长一短两个L型锁扣。

夹层的边框和盒身、盒盖的边框合为一体,但颜色不同。

盒身底部四角各有一L形凸条。

盒身短边的两侧分别设有转动装置,连接一长一短两个L型锁扣,该锁扣扣合在盒盖中部与盒盖长边平行设置的凹槽内,两锁扣中间留有约一拇指宽的空隙,凹槽两侧还对称设置两个梯形的凹陷部。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认为涉案专利卡扣结构不清晰,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顺丰塑料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别处购得,其仅仅是贴牌厂商,但未就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沙龙百货经营部当庭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顺丰塑料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确认目前仍有少许库存。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就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顺丰塑料厂与沙龙百货经营部共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阿里巴巴官方网站截图;

2.原告产品宣传册;

3.原告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至今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产品为魔塑师牌智尚手握式方形饭盒。

另查明,顺丰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方顺,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

沙龙百货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耀泉,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具、百货、五金电器。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本案被告两起案件,两案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608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01号,另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方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顺丰塑料厂、沙龙百货经营部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饭盒,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盒体上的标签及盒底的凸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生产厂商信息指向顺丰塑料厂,且顺丰塑料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自该厂,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顺丰塑料厂所制造、销售。

至于顺丰塑料厂在庭审称其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贴牌的问题,顺丰塑料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沙龙百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沙龙百货经营部称原告钓鱼取证,并无证据证明,先订货再取货亦是商品买卖的正常形式,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钓鱼取证。

关于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沙龙百货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但其并未就合法来源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沙龙百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法律责任。

未经权利人许可,顺丰塑料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沙龙百货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顺丰塑料厂在庭审中承认还有一些库存,故本院认定顺丰塑料厂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至于生产模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对于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顺丰塑料厂与沙龙百货经营部有关联或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有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就相同证据起诉两案,本案本院确认一半。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合同及票据,但确有律师到庭进行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顺丰塑料厂和沙龙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顺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沙龙百货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和情节、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起案件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顺丰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沙龙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负担107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负担215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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