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26号 原告:方运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由四川省简阳市建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
原告:胡朝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东门巷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蓉。
诉讼委托代理人:邹远川,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方运平、胡朝鲜诉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沐川县住建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川0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方运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东,被告沐川县住建局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邹远川、吴建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朝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运平、胡朝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沐川县住建局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沐川县住建局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被控廊桥)。
事实与理由:沐川县住建局未经专利人授权,将实施诉争发明专利的廊桥项目委托拍卖违法获利300万元,***承建被控廊桥项目,并在廊桥建成后取得为期50年的经营权,销售廊桥上的商铺,获取营业收入,构成侵权。
被告沐川县住建局答辩称:被告建设的沐川县商业廊桥为三角形廊桥,不包含车辆通行桥,车辆通行桥属于国道213线,早在2006年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
涉案被控廊桥与原告的专利并不一样。
原告主张沐川县住建局侵害其专利权没有依据。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被控廊桥的50年经营权,随后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2013年1月6日该项目在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备案,并于201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项目建设。
被控廊桥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相似或等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方运平、胡朝鲜为专利号为ZL20111015××××.5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根据涉案专利权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胡朝鲜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涉案专利,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277824B。
2014年4月14日该专利经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方运平、胡朝鲜。
本案中,方运平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根据授权公告文本中关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A、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B、桥梁部分为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中间的一座桥体为车辆通行桥,位于车辆通行桥两侧的两座桥体为楼房桥,楼房骑跨在车辆通行桥两侧的楼房桥上;
C、所述的车辆通行桥及两侧的楼房桥各自独立,侧面造型完全相同,车辆通行桥与两侧的楼房桥之间略有距离;
D、所述的楼房至少为两层,第一层位于车辆通行桥的两侧,第二层或第三层以上遮盖在车辆通行桥的上方;
E、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设在两侧楼房桥上的楼房的第一层周边设有步行走廊;
F、所述的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所述桥梁部分为钢筋混凝土拱桥,至少有一跨主拱,主拱的两端分别连接有0-2跨引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容,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包括桥梁部分和桥梁上的楼房;
其有益效果为,由于桥梁部分为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并各自独立,中间的一座桥体供车辆通行,两侧的两座桥体用于修建楼房,二层及以上部位连在一起,不仅承重能力强,型体高大壮观且稳定性好,特别是避免了共振对桥上房屋造成破坏,而且充分利用了土地资源等。
沐川县住建局对被控侵权的廊桥房屋50年的经营权进行委托拍卖,由***竞拍成功后委托设计院进行了涉案廊桥的设计,完成了建设、施工,并且在廊桥修建完成后以出让部分廊桥上的商铺50年经营权的方式持续经营该廊桥。
根据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记载,竞买人***以300万元竞得沐川县通灵桥的廊桥房屋50年经营权,并依约支付50年经营权的出让金成交价款及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方案设计及效果图费用共计叁佰伍拾肆万陆千元;
竞得人建设廊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时同沐川县住建局或沐川县人民政府签订“沐川县通灵桥的廊桥房屋50年经营权出让合同”。
2013年1月6日“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在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备案,并于201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位置位于沐川县城区“213”复线斜桥上游、斜桥至二号拦砂闸之间。
2013年12月20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
另,国道213线乐山沐川至宜宾新市镇段二级公路改建项目A合同段项目于2003年9月开工,合同段主要工程包括路面工程、桥梁工程(沐川大桥)等。
根据双方举示的照片所展示的被控廊桥,其具体技术特征包括以下内容:a、廊桥房屋为独立的商业楼房,桥梁路面位于廊桥商业房屋一侧;
b、廊桥楼房呈90°直角,一侧房屋横跨于水面、一侧房屋与水面岸边齐平,桥梁路面斜跨于水面,与廊桥房屋的直角斜边一侧基本齐平;
c、廊桥房屋至少为三层,均为商业房屋,第一层没有设车辆通行桥,第二层往上的房屋直接位于第一层房屋的上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缴费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廊桥照片、国道213线乐山沐川至宜宾新市镇段二级公路改建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段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胡朝鲜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胡朝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在其未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原告胡朝鲜不出庭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而视为放弃了参加庭审调查、辩论及进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关于被控廊桥是否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首先应该提供有效的专利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书用以确定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否则就缺乏据以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从而判断两种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基础。
本案中,原告方运平针对其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以授权公告号102277824B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予以证明,并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权利要求能够证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院以上述文本“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并以此进行相应的技术比对。
经比对,诉争专利设计与被控廊桥的技术特征并未一一对应,廊桥的房屋造型角度两者均不同,且被控廊桥缺少三座并列横跨水面的桥体、设在两侧楼房桥上的楼房的第一层周边的步行走廊、钢筋混凝土拱桥包括主拱及两端的引桥,同时,被控廊桥的车辆通行桥位于廊桥商业房屋的一侧,并非位于中间桥体,车辆通行均系从斜跨水面的路面桥梁通过;
此外,车辆通行桥两侧亦没有楼房桥,更缺少楼房骑跨在车辆通行桥两侧的楼房桥上等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控廊桥与诉争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控廊桥并未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方运平主张被控廊桥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的技术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诉争专利构成侵权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其他问题及其所举示的证据材料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运平、胡朝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方运平、胡朝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