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887号之二 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美和路518号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32952685XA。
法定代表人:SIRBU·SOR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号附12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2189XL。
法定代表人:金豪。
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296号第一幢第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W3W7L。
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