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486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曲孝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京华酒水经销部,经营者安国强,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石岚村。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京华酒水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华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华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福星”、“双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泰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被告泰山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泰山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知名企业,金六福酒以“福”的吉庆形象定位,被誉为“中国人的福酒”。
目前原告拥有18个大区,4个生产企业,近2000名营销人员,建立了良好健康的品牌形象及品牌影响力,先后荣获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中国体育代表团庆功白酒独家赞助商等荣誉。
2004年“金六福”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金六福”品牌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与被告京华经营部不存在买卖的业务关系。
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享有有关的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京华经销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是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烧酒,米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
汽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09年4月14日核准转让给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8日,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718465号商标“双福星”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食用酒精;
酒(饮料);
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7年10月24日,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2.2017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物中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开物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6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镇中心卫生院附近)的京华烟酒超市,购买了酒一盒(商品上展示有“雙福星、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京华酒水经销部。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后交杨旭东保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37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日,君隆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3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德彬来到山东省新泰市泉沟镇商业街嘉禾购物中心,购买了标记“双福星、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公司”酒一盒,取得刷卡单一张、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交陈德彬保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突出使用“雙福星”标识。
产品的内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为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并标注了“开源好日子”商标、厂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
经查询扫描产品上的条形码,结果亦显示为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3.被告泰山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生产销售、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授权证明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材料、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信息、公证书及附带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查询信息、条形码扫码查询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雙福星”文字,与原告的“福星”和“双福星”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京华经销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等商品信息,均明确指向被告泰山公司,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泰山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京华酒水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福星”、“双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福星”、“双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