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初60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平,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郭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有权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侵权行为主体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桥”商标,并开始以“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原告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转让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有权的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品牌。
原告虽转让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但不影响其知名度。
二、“富侨”与“富桥”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相同或相似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郭东平辩称:1.原告未就被告对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存在侵权事实的理由及根据予以说明。
2.本案不涉及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涉及第4010037号商标。
3.第1967348号商标系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权利人,虽该公司授权原告主张权利,但授权不代表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4.原告未说明被告何时侵权的。
5.被告未获得较大的利益。
6.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7.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未说明具体项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桥及图”商标注册证(【2018】渝证字第17684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渝证字第17683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8】渝证字第17682号)、授权委托书、第5054170号“富桥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2058号)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235号)。
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具有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47号)。
证明“富侨及图”曾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1)2001年《中国质量**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
(2)2002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3)2002年中国质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证书;
(4)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证书;
(5)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6)2004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7)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8)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9)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10)2005年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的“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证书;
(11)200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12)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13)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4)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15)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
(16)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17)200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18)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19)2011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2010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
(21)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颁发的“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22)2014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23)2015年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拟证明:经过十多年,原告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经过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足疗领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管理信息。
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8.2019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8号、第9697号、第9696号公证书。
(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8号公证书:胡金绍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绍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富侨漯河连锁店广告牌要求、重庆市富侨职业培训学校与胡金绍签订的《补充说明》及《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7号公证书:王振东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6号公证书:游天军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的《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最高为5年200000.00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9.2018年6月27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网页中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在店招、指引、装潢等多处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10.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600.00元、消费发票256.00元(实际消费,票据为384.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1.2019年1月13日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12.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经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有权就2019年1月13日起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13.2010年2月1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东平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起即无权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被告郭东平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1.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
2.对商标转让及授权证明的意见为: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其权限中不包括原告以自己的身份对侵害商标权提起诉讼的权限。
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身份。
3.富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荣誉,仅代表证书及荣誉的当时情况,不代表其享有的声誉。
4.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书,(消费公证、现场调查取证的公证内容),这个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处为行政事业单位,公证具有地域性,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国力公证处不应当承办这起公证并做出公证书。
程序违法做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
5.因公证程序违法,产生的公证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
6.2010年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东平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原告的关联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后来联系不畅,出现纷争。
对未提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东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张照片,第一张为营业执照,经营者刘佳庆,办理时间2018年12月17日,本案诉争的足浴店在2018年4月被告已转给刘佳庆。
其余四张照片反映过去的足浴店转让后的现状。
通江富侨及店招、内部设计都改变了,不再具有原重庆富侨相关特征。
2.四川省国力公证处社会信用代码反映其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结合公证书、公证机关位置、申请人位置、当事人位置可证明公证程序违法。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2019年1月20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郭东平签订的,证明本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郭东平多次进行协商,因细节没有谈好,所以加盟合同没有签订。
4.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和解赔偿款及加盟费150000.00元,证明实际上商标使用费用为1500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认为:1.对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刘佳庆与本案有关联。
对其余四张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其系照片,易修改,现在修图技术成熟。
2.对商标许使用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未履行已经终止。
3.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也未实际履行,已经终止。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被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与被告诉前已停止经营的事实相互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停止侵权期限证明目的,与其实际注销期限不符,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重庆希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8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中路新华书店二楼“重庆富侨足浴”店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商铺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
消费后取得的盖有“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的“重庆富侨结算单”一张,门头店招有:“重庆富侨足浴”字样。
内部环境照片:店内墙面上及相关标识上均分别使用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相关标识。
原告就此支付的公证费600.00元,消费支出256.00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另查明,被告系原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经营者,2010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连锁加盟合同书,许可被告在其开设的重庆富侨保健连销店中使用富侨商标及标识图案,加盟及许可使用期间为5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许可费用为200000.00元,并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支付管理费400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可续签合同,但商标使用费、管理费另议,如不继续合作,被告应在15日内拆除所有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品牌、标志、标识,报当地工商部门变更含有“富侨”名称的企业号等。
许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字号进行经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所经营的通江县富侨足浴保健店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自被告2010年开始经营至2018年12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之日止,原告系案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连销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而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均系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故不能作为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直接依据,且本案涉诉后,被告与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作许可合同(未履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亦与被告之前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不同,证实就案涉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因许可人主体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标准。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的倍数计算损失数额为40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实际,仍应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金额为宜。
故本院综合考虑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郭东平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0元。
因被告已注销其所经营店铺并拆除了相关标识,故已无判处被告侵止使用上述标识的必要,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的诉请,因被告前期与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加盟关系,并予以了规范使作,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继续使用行为导致其商标声誉及社会信用显著降低,而被告事实上已停止了经营使用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被告郭东平负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