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6号 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庭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龙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亚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巨力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龙庭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亚萨公司:1.因侵犯巨力公司专利权而赔偿巨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壹佰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专利200820110537.3号“一种长寿命门把锁”于2009年3月18日被授于中国专利权,巨力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受让取得了该专利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记载在授权公告文件,涉案专利权一直维持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第14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巨力公司一直自行生产门把销,在市场上自行销售和配套提供专业防盗门企业,涉案专利创新的结构设计大幅度提高了产品寿命,提高消费者体验感受,解决了原门锁寿命无法匹配防盗门寿命难以克服的困难,具有很好的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在行业和市场上广受好评,深受消费者的喜欢;
巨力公司的产品十分畅销,并且由于巨力公司产品的质量高,信誉好,体验感受好,消费者可以放心使用,在市场上一直可以较高的价格销售和较高占有率。
亚萨公司(吸收合并了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正是看中了巨力公司的专利产品有广泛的市场前景,在利益的驱使下,未经巨力公司同意,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多型号拉手门锁,并通过与防盗门制造企业如龙庭公司等合作制造和公司网站、天猫网等网上公司销售,抢占市场,给巨力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控产品门把手在结构上也均包括面板、执手、止转片、扭簧、转片、锁体、锁舌,执手带动转片转动,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止转片与转片配合以控制其旋转的角度,面板上设有一执手孔,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执手穿过面板上的执手孔与转片配合。
止转片固定在面板上,所述止转片中间有一翻边孔与面板上的执手孔相对应配合,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所述止转片的一端设有凸部,转片的对应端也对应设有凸部,扭簧同时作用在二凸部上。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落入了涉案专利多个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亚萨公司的侵权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给巨力公司进行正常业务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给巨力公司的专利产品信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亚萨公司利用众多有实力的销售网络、渠道和众多防盗门制造企业合作大量抢占巨力公司的销售市场,生产侵权产品获利巨大,给巨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远超过诉讼请求经济赔偿数额;
特别是亚萨公司明知巨力公司以涉案专利告其同一股东的关联企业亚萨合莱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侵权,即明知巨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存在,仍恶意侵权大量制造销售,依法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巨力公司为了维护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针对故意的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依法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萨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经届满,且其权利要求1、2已被宣告无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即使构成侵权,巨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亚萨公司在得知可能侵权后即已停止涉案型号门锁的生产,不存在恶意。
亚萨公司销售涉案型号门锁数量不多,单价不高,利润微薄。
且涉案专利主要的创新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和2,而该两个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主要都是具体结构上的限定,价值有限。
恳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长寿命门把锁”,专利号为“200820110537.3”,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应赤”,2012年2月7日变更为巨力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含9项权利要求,巨力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1.一种长寿命门把锁,其构成包括面板(1)、执手(2)、止转片(4)、扭簧(6)、转片(5)、锁体、锁舌,执手带动转片转动,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止转片与转片配合以控制其旋转的角度,其特征在于面板上设有一执手孔,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执手穿过面板上的执手孔与转片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所述止转片固定在面板上,所述止转片中间有一翻边孔与面板上的执手孔相对应配合,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所述止转片(4)的一端设有凸部(8),转片的对应端也对应设有凸部(7),扭簧(6)同时作用在二凸部上。
4.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转片和转片配合使止转片的凸部(8)能限定转片旋转角度。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第14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执手孔的含义就是一开在面板上用于使执手穿过并与转片配合的孔状设置,所述的孔壁也就是执手孔与执手相配合接触的纵向侧面,与翻边孔配合时则是纵向侧面与翻边孔壁。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做出第36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在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实现门把锁的锁定和解锁的基本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还需要设置锁体和锁舌,而由转片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实现锁定和解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旋转片上的四个凸出部分卡在执手上,一方面可避免转片与执手之间的松动,还可避免由于用力过猛而引起的损坏”;
“由于止转片上的翻边孔协同面板作用加深孔壁的作用,使执手与面板之间的接触面大大增加,因而不仅提高了使用寿命,而且大大减少了执手径向晃动,提高了执手稳定性”。
涉案专利还通过文字描述与附图结合的方式披露了具体实施例。
2018年5月23日,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花园××街××号的一家店铺(门头有“九重门业”、“龙庭门业”字样),选购了一扇门,支付货款78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其上加盖有“龙庭门业有限公司门市部”印章)。
应军随后将所购产品(一扇门及锁匙、把手、配件)带至公证处,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应军保管。
该门的外包装上印有“龙庭门业”字样。
龙庭公司与亚萨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龙庭公司向亚萨公司采购“拉手(L12-72型)”、“11-3锁体”、“D12锁芯”等产品。
合同约定拉手单价为62,合同总价为8987元。
2018年4月20日,龙庭公司向亚萨公司转账支付8987元。
庭审中,亚萨公司确认龙庭公司向其采购过这一批锁具。
巨力公司曾于2017年以涉案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亚萨合莱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华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卫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
后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佳卫公司赔偿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亚萨公司与佳卫公司的股东均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均为安德斯·马迪森,监事均为田琪。
以上事实由巨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转让凭证、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龙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亚萨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巨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则巨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执手通过一方钢带动锁舌运动;
2.亚萨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孔壁”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扭簧同时作用在二凸部上”,亚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扭动执手时没有同时作用。
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特征1:巨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仅限定了转片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方钢,就是锁体的一部分,二者构成相同。
亚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转片与锁体接触,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结构较为紧凑,但转片容易受力变形。
被控侵权产品中通过在执手上设置方钢,方钢深入锁体内并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结构复杂,方钢不容易发生变形和损坏,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执手带动转片转动,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即涉案专利中执手首先带动转片转动,而转片又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
被控侵权产品中执手带动转片转动,同时执手直接带动方钢转动,方钢再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
即使认为方钢是锁体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的也是执手直接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从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中执手首先带动转片转动,转片又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即执手通过转片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
被控侵权产品中,执手通过方钢带动锁体和锁舌运动。
二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是通过在执手上施力,通过中间部件实现力的传导从而驱动锁体和/或锁舌运动。
二者在功能上均是为了实现锁定与解锁。
在效果上,亚萨公司主张执手通过方钢驱动锁体和锁舌具有结构复杂、不易变形和损坏的效果,而执手通过转片驱动锁体和锁舌具有结构简单、容易变形的效果,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且即使亚萨公司所作主张属实,也不导致二种技术手段在实现锁定与解锁这一功能上产生明显的效果差异。
而根据在案证据,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由转片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实现锁定和解锁属于公知常识。
据此可以认定,为了实现锁体和锁舌的运动,采取通过方钢驱动或通过转片驱动的技术手段,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基于实际情况以及两种技术手段所具有的优劣效果的平衡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执手通过方钢或直接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2,巨力公司认为:执手孔的孔壁包括面板上的孔和止转片上的翻边孔,该结构便于稳定执手,增加使用寿命。
亚萨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面板的厚度均未做限定,孔壁含义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要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术语的含义,正确确定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站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在充分理解相关技术内容和技术手段的前提下,对相应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虑,进而确定所述术语的具体含义。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面板上设有一执手孔,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即明确该执手孔的孔壁的纵向深度,但并未限定该孔壁的形成方式。
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即明确了该孔壁的形成方式。
故上述对“孔壁”的限定符合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
其次,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了“面板1开有与止转片4上的翻边孔10相应的执手孔,执手孔可以通过翻边使得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使得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且说明书还明确记载了该方案的效果“由于止转片上的翻边孔协同面板作用加深孔壁的作用,使执手与面板之间的接触面大大增加,因而不仅提高了使用寿命,而且大大减少了执手径向晃动,提高了执手稳定性”,同时附图中示出了该结构的剖面图。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在充分理解相关技术内容和技术手段的前提下,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孔壁”应理解为执手孔与执手相配合接触的纵向侧面,当与翻边孔配合时则是指与执手相配合接触的面板上孔的纵向侧面与翻边孔的孔壁。
这样的理解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意见中的理解亦相一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一特征,亚萨公司主张的区别点2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特征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为实现转片的转动与回位,显然不能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扭簧同时作用在二凸部上”解释为扭簧的两个末端无论转动与静止时均同时抵靠在转片凸部和止转片凸部上,否则将无法发挥扭簧的作用,也将使得执手及由执手驱动的转片不能转动。
本案中,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执手被扭动时,扭簧的两个末端分别抵靠于转片凸部和止转片凸部,在该两个凸部上同时产生作用力。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一特征,亚萨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3不能成立。
综上,亚萨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萨公司认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需为此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巨力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亚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巨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涉案专利技术对被控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亚萨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宣告无效,其权利要求3、4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部分对侵权产品价值的影响有限;
3.亚萨公司向龙庭公司供货时拉手单价为62元;
4.巨力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开支。
需要说明的是:与亚萨公司在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合的佳卫公司曾被本院判决侵害巨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日前,故该案判决对本案判赔不产生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由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
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