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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与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589号
案件名称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与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589号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1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0。

法定代表人马天鹏。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库坑新围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8。

法定代表人余瑞荣。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姜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申请,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的第10145450号、2013年3月7日取得的第10145496号、2013年9月14日取得的第10145421号商标注册证。

格林格顿幼儿园享有很高的声誉,其教学质量获得师生、家长认同,在全国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一提起格林格顿,就会想到格林格顿幼儿园。

被告使用格林格顿商标及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通过使用格林格顿字号和商标,标志等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格林格顿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字号);

2、在深圳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6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虽涉嫌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商标和被告的标识相近似;

原被告相隔千里分属不同的地域,不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

被告没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也不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属于善意使用。

2、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10145421号商标“”,原告在注册商标时的服务范围并没有“幼儿园”,因此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不能再幼儿园服务范围内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同时被告仅仅是将“GreenGrden”作为其字号的翻译文本,没有将该英文字母作突出性单独宣传使用,不属于将该英文字母作为商标使用;

针对第10145450号商标“”,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和被告使用的“”中文汉字具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

3、被告在申请民办学校许可证过程中,仅仅将“格林格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没有进行单独突出使用。

被告在注册该企业名称时,不可能知道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涉嫌近似,被告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

4、原告第1014549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1月,而被告使用的标识“”在2010年已经完成艺术创作,被告仅是行使该标识的著作权,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二者无论是构图还是形状均具有明显的差异,并不属于近似,告并没有将该图片标志突出使用。

5、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行为的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并没有因为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而获利,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成立时间短;

招生条件主要面普通消费者,和原告的招生对象没有交叉重叠,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市场;

深圳本地幼儿园招生规则是“就近原则”,被告招生范围仅仅局限于深圳市,和原告分属不同的地域范围;

且被告对于原告商标的存在并不知情,主观上属于善意使用。

7、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及知名度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第101454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

就业指导等”。

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注册第101454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

幼儿园;

寄宿学校;

就业指导等”。

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注册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

幼儿园;

寄宿学校;

就业指导等”。

原告在长春开办多个民办幼儿园,招牌为“格林.格顿幼儿教育学院”,在教学场所的招牌、广告宣传上均使用上述三个商标标识。

二、原告举证被告侵权情况根据(2018)深证字第14179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通某度地图来到格林格顿幼儿园并对幼儿园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一幢高层楼,竖直标示“格林格顿幼儿园”字样以及“”标识,在幼儿园公示栏上标有“”标识及从上到下依次排列的“GREENGRDEN”、“格林格顿幼儿园”、“欧兰特国际幼儿教育集团”字样。

此外,被告的宣传手册中在开头位置标注“”图形以及“GREENGRDEN”、“格林格顿幼儿园”字样,图形及字样下方标明“欧兰特教育集团企业”。

三、原告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50元。

四、其他: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获得深圳市龙华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图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瑞荣的朋友谢名强于2011年11月3日前创作的,并曾申请谢名强出庭作证,庭审时原告称谢名强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也未说明被告是否就使用上述图案向谢名强支付过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10145421号“”商标、10145450号“”商标、10145496号“”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将“格林格顿”“GREENGRDEN”字样以及“”图形用于幼儿园的招牌和广告宣传展示,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为黑白配色盾形图案,盾牌上方为五束散开的花瓣,左右为两条黑色折线形飘带,盾牌上印有船锚图案。

相较而言,被告“”图形整体也为盾形图案,但颜色为红蓝白配色,盾牌上方同样为五束散开的花瓣,左右为相对而立的两个狮形图案,中间为蓝底白字“格林格顿幼儿园”以及两排蓝色的星形图案,上排两颗,下排三颗。

二者在整体图案上虽较为类似,但盾牌形状为中世纪欧洲家族徽章的常用设计,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种传达欧式风格的通用设计,此外,被告图案整体较原告图案更为细长,二者在图形的细节方面,包括颜色,点缀的图案等方面并不构成类似,故被告“”图形不侵犯原告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10145421号“”商标、第10145450号“”商标与被告“格林格顿”及“GREENGRDEN”字样构成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商使用相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21号“”商标、第101454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将“格林格顿”作为自己的字号,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原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相距的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21号“”、10145450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在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招牌、宣传栏、宣传广告等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格林格顿”字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7300元,被告承担2500元。

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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