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5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存林(曾用名董存宁),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加工厂,住南安市。
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存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存林及其辩护人欧阳巧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董存林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南安市,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注册商标、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4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在南安市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董存林及陈某3、潘某等十三名工人,并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57双(其中无气垫383双,有气垫174双),标有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0双(其中型号XM1314520的196双,型号XM2019168的254双)。
2019年4月19日,经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有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4月24日,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5月8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1007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38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金家、陈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欧某、刘某、卓某、陈某3、潘某、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存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董存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存林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董存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存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存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已被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57双(其中无气垫383双,有气垫174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0双(其中型号XM1314520的196双,型号XM2019168的254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尤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人民陪审员 王雨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晓瑜 书 记 员 陈柳荣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