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23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易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34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易晓坪。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厦门易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记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记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1.易记茶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易记茶业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100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易记茶业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易记食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易记茶业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易记茶业公司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易记茶业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龙井茶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易记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易记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8日,龙井茶协会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2019年4月13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的全流程。
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登陆www.jd.com平台店铺名为“易记食品专营店”购买案涉茶叶,并支付了购物款88元。
2019年4月16日,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单号为7710556955915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案涉茶叶两罐,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拆包后该货物由公证处加贴公证封签后封装,封装后交由龙井茶协会保管。
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19年5月5日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该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为“新茶春茶正宗西湖龙井绿茶叶250g礼盒装易记茶业雨前龙井茶绿茶贵宾定制茶礼西湖龙井250g礼盒装”,累计评价“3900+”条,京东售价88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确认《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案涉商品外包礼盒上写有“贵宾定制”、“西湖龍井”字样,礼盒外包装背面标签备注:“品名:龙井茶礼盒装,配料:茶鲜叶”,实物茶叶系罐装,罐装包装上未体现“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明,易记茶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
其他散装食品批发;
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其他预包装食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龙井茶协会主张易记茶业公司的获利情况系参照讼争侵权商品单价88元乘以累计评价数量3900得出。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易记茶业公司在www.jd.com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被控侵权商品的礼盒包装上使用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近似字样的“西湖龍井”。
易记茶业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讼争侵权商品链接显示的累计评价“3900+”条仅是店铺链接商品的影响力体现,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讼争侵权商品的实际交易数额,无法直接作为易记茶业公司侵权获利判定的唯一参考,故对龙井茶协会诉请按评价数乘以售价认定易记茶业公司获利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评价可以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鉴于本案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易记茶业公司获利数额,本院根据龙井茶协会产品的知名度及易记茶业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累计评价、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判决易记茶业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易记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易记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950元,由厦门易记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