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78号 原告:徐江勇,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上傅村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DDWTX8。
法定代表人:傅元南。
原告徐江勇为与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慧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尚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元南,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江勇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42××××.3,名称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尚慧公司赔偿原告徐江勇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尚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徐江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42××××.3,名称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权迄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尚慧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徐江勇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向尚慧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店铺信息、商品详情、订单详情等都进行了网页浏览,并取得了网页浏览的视频与截图。
以上行为采用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固定。
同时,对尚慧公司邮寄的保温杯的取货全过程进行了公证,通过比对,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徐江勇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尚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徐江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徐江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尚慧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并售出的,尚慧公司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2.尚慧公司仅售出两件产品,并无获利,快递费用也是尚慧公司承担;
3.收到起诉状后,尚慧公司已删除商品链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原告徐江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33042××××.3。
原告徐江勇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8年11月,原告徐江勇在被告尚慧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共支付人民币31.28元(含运费5元)。
尚慧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展示商品多面视图,产品单价为13.6元/件-15.8元/件,加工定制“是”。
网店公司介绍页面称尚慧公司“专业生产经营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工厂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的水杯系列产品拥有多项专利……”。
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尚慧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转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尚慧公司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表示“我们是厂家呢”“您是自己定制logo吗”、“底色可以给您发去但是我们看logo啊看看能不能做亲如果让我们另开模板1000的数量太少了亲”、“现在工厂很忙的如果色多话您的单子少老板肯定是先做别人的先啊”、“您下两个单子的亲到时候我们给您发一个,收到货了来找我们给您退一个的亲”、“我们这个下单是要两个起的”。
2018年11月8日,徐江勇的委托代理人项登霖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宁波市××路××号财务中心收取快递一箱。
公证人员监督项登霖拆封包裹,并对拆封后的产品予以拍照,并将产品封存后交项登霖保管。
公证人员随后登陆百事快递网站,根据上述包裹上粘贴的运单编号查询物流情况,物流单号为71207354636801的物流记录显示2018年11月7日从金华市发货,2018年11月8日于宁波市签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1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保温杯一件。
尚慧公司确认该杯子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徐江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涉案外观专利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设计杯身正面没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杯身有足球的图案和英文字样,然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尚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与杯身连接处的缩口大小不同;
2.六边形和菱形图案大小不同。
再查明,徐江勇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记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2××××.3的保温杯(足球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江勇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整体均为易拉罐形状的保温杯,上下边缘略收紧,杯体是由若干个六边形跟梯形组成,呈足球表面纹路状,杯盖呈扁平状,中部内凹形成一个长条形的凹陷,中央设有条形的吸嘴。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杯身有足球图样和英文字样。
此外,杯盖和杯身连接部分的缩口大小略有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形状相同,杯身凹凸形成的类足球表面纹路相近,杯盖与杯身连接部缩口大小差异系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杯身文字和图案未能改变产品整体形状,亦不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显著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尚慧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尚慧公司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结合尚慧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介绍支持加工定制以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为厂家,本院认定尚慧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故对于尚慧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尚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尚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徐江勇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尚慧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徐江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尚慧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2尚慧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3.徐江勇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徐江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2××××.3“保温杯(足球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江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徐江勇负担920元。
原告徐江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尚慧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