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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7刑初758号
案件名称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友波,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德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子忠,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友波及其辩护人李耀辉,被告人颜德阳及其辩护人宁超,被告人任子忠及其辩护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以来,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共同出资组织经营成都蓝电光有限公司,其中任子忠系法定代表人占股4%,任友波占股57.6%,颜德阳占股38.4%,租赁本市武侯区竹苑巷3号8栋2单元1号房屋,在未经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惠普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购得的无品牌光纤模块、HBA卡(主机总线适配器)等粘贴上印有HP、H3C、HUAWEI商标或者使用印有华为、惠普的图形商标包装盒包装后进行销售,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795元。

被告人任友波主要负责进货、销售、管理财务计发工资、提成;

被告人颜德阳主要负责销售;

被告人任子忠主要负责送货;

三被告人还共同粘贴商标。

2018年11月6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竹苑巷3号8栋2单元1号房屋内查获价值人民币65520元的假冒的贴有HP、H3C、HUAWEI商标的光纤模块936个;

HP、H3C商标14400张,打印条码的打印机1台,账本若干,电脑3台,手机3部,并挡获三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任子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友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德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子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任友波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友波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任友波认罪悔罪;

3.被告人任友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4.本案尚有价值65520元的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被告人任友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任友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颜德阳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尚有价值65520元的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被告人颜德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颜德阳系从犯,主要负责销售,对其他事务没有过多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3.被告人颜德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颜德阳认罪悔罪;

5.被告人颜德阳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颜德阳在羁押期间对家庭缺乏照顾。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颜德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子忠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子忠系从犯,虽然担任成都蓝电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持股比例仅4%,且被告人任子忠主要负责运输,不负责组织策划。

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2.被告人任子忠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任子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任子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以来,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共同经营成都蓝电光有限公司,其中任子忠系法定代表人占股4%,任友波占股57.6%,颜德阳占股38.4%。

三被告人在任子忠租赁的本市武侯区房屋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惠普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将购得的无品牌光纤模块粘贴上印有HP、H3C、HUAWEI商标或者使用印有华为、惠普的图形商标包装盒包装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795元。

被告人任友波主要负责进货、销售、管理财务计发工资、提成;

被告人颜德阳主要负责销售;

被告人任子忠主要负责送货。

2018年11月6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房屋内挡获三被告人,并查获假冒的贴有HP、H3C、HUAWEI商标的光纤模块936个(价值人民币65520元);

HP、H3C商标标识14400张,商标打印机1台,账本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手机3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且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尿检情况,证实案件由来、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归案情况以及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子忠租赁的本市武侯区房屋内依法查获贴有HP、H3C、HUAWEI商标的光纤模块共计958个,HP、H3C商标标识14400张,商标打印机1台,账本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手机3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上述光纤模块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物证;

4.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实HUAWEI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3C商标的注册人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HP商标的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

5.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贴有H3C、HUAWEI商标的光纤模块、2个贴有HP商标的型号为AJ716B的光纤模块系假冒以及相应正品的市场价格;

6.成都蓝电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共同经营成都蓝电光有限公司,其中任子忠系法定代表人占股4%,任友波占股57.6%,颜德阳占股38.4%;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情况;

9.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从一名“任”姓男子处购得假冒伪劣的光纤模块后进行销售,由该“任”姓男子送货上门;

10.证人徐某的证言、《房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任子忠于2017年8月23日租赁位于本市武侯区房屋,租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11.见证人邓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涉案物品进行清点的过程;

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交易流水、包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证实任子忠、任友波的个人账户以及成都蓝电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情况;

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涉案手机、电脑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检查、收集、提取;

14.送货单、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已销售假冒光纤模块的名称、数量及售价; 15.电子数据,显示案涉侵权产品的出货时间、品牌型号、价格、交易相对方、收款情况以及销售时的标识、包装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任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德阳系从犯,主要负责销售,对其他事务没有过多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德阳与被告人任友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二者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均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友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颜德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任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盒、商标标识等制假材料及手机、电脑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任友波、颜德阳、任子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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