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1777号 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77T。
法定代表人:何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05W。
法定代表人:冯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琴,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48号,身份证号码510********89261。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五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86U。
投资人:何祥龙。
被告:何祥龙,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3组85号,身份证号码4203********6338。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迪精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冯琴、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何祥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冯琴、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赐文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冯琴(同时作为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冯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温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销售渠道的侵权行为和实体店铺渠道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侵犯其第3622229、3622228、481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共计19485.4元;
3.判令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消除危险,即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包括标有侵权商标的包装桶)的模具和设备;
4.承担原告维权支出共计47781.5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申请追加冯琴、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何祥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622229、3622228、481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销售渠道的侵权行为和实体店铺渠道销售的侵权行为;
立即消除危险,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19996件;
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何祥龙立即销毁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和设备。
2.判令四被告在全国性报刊杂志上登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商业信誉。
3.判令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冯琴向原告支付侵犯其第3622229、3622228、481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共计80730元;
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何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何祥龙承担制造、存储、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赔偿额200000元。
5.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56817.5元。
(其中律师费40000元,前期赴东莞取证、维权两次差旅费及公证采购费用7679.5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差旅费暂计8138元)。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第四大类上持有“东兴DXSH”“DIC”注册商标,在第一大类上持有“狄克”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保护范围涵盖润滑油、切削液、切割液等产品。
二、原告于1993年7月13日注册成立,公司名称“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北京东兴润滑剂”企业字号权;
公司自成立以来,自主研发水溶性线切割液产品,是具有国家专利的创新产品,该产品自2009年上市以来,获得消费者广泛认可和高度美誉,成为知名商品,其一直使用的“东兴DXSH”“DIC”“狄克”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三、原告于2018年接到消费者投诉电话,称买到原告东兴润滑剂商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至迟于2017年5月已经开始大量存储并销售伪造、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公司地址、防伪合格证的侵权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据工商查处数据和被告的自认数据,被告共售出侵权商品55件,获利19485.4元,库存侵权商品20016件。
五、据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和被告冯琴提供的资料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冯琴自2005年开始即从事电加工行业相关产品的销售,理应熟知行业各品牌和市场情况。
被告冯琴早在2017年3月设立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之前,即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存在密切的交易联络。
在本案中,四被告明知“东兴DXSH”“DIC”“狄克”商标为他人所持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且应知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明显畸低的价格积极进行交易联络,仅通过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出售的已查证侵权商品达到78件,获利26910元,全部侵权商品数量和获利金额目前无法确证。
六、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4页)和其网店(原告证据三方正公证书第4页)自认,截至2018年6月1日,涉案侵权商品库存至少有19996件。
七,以上侵权行为基于四被告共同故意而完成。
四被告主观上均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但仍通过长期密切联络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完成侵权商品的供货、存储、销售的侵权行为。
其中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冯琴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冯琴,主要负责侵权商品的终端销售,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按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需要的品牌、价格和数量向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冯琴和其他销售商提供侵权商品。
综合以上情况,在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不能证明其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可以判定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源头,其存在制造并大量存储、批发侵权商品的行为。
以上四被告共同侵权,形成了涉案商品生产、存储、供货、销售的制假售假链条。
八、据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网店自认,其侵权商品存货在2018年6月1日至少为19996桶。
对于该侵权商品的仓储行为,原告无法准确判断具体由哪个被告作出,也无法确知目前剩余的库存量。
但可以确知,该存货在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冯琴或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处,根据侵权责任法,由四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刻在原告和法庭监督下,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商品19996桶。
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能够应用户需要,随时提供不同价格和数量的侵权商品,可以判定,其为侵权商品的制造者,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包装桶的模具和相应设备。
十、四被告应对以上已查证属实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获利额3倍计算故意侵权赔偿为80730元。
十一、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同时通过朋友圈长期、大量兜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显著,应承担惩罚性侵权赔偿责任。
仅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一个经销商处一个月的出货量为14桶,且其侵权持续时间必定超过9个月以上,可推知其通过其他渠道的出货量至少在126桶以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请法庭酌情在高于已查证侵权行为获利额的基础上进行判定。
十二、原告接消费者假货投诉后,即着手开展维权活动,于2018年6月分别进行了侵权商品的网页公证、采购公证,并于2018年7月赴东莞配合当地工商开展打假行动,聘请律师提供维权专项和诉讼代理服务。
截至追加被告之日,维权支出共计56817.5元。
(其中,律师费40000元,前期赴东莞取证、维权两次差旅费及公证采购费用7679.5元,公证费1000元,庭审差旅费8138元。
)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恩迪精密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是其向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采购的,其在购买案涉商品时,不清楚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定代表人冯琴的来信可知冯琴是做慢走丝出身,案涉侵权商品属于中走丝,冯琴不熟悉。
在向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时,何祥龙多次保证是正品,且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
第二,因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使恩迪精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且原告也向阿里巴巴投诉,导致恩迪精密公司被平台限制了一年,造成巨大损失,若公司知道案涉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可能冒着损失风险去购买,不符合常理;
第三,恩迪精密公司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中主动说明是向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购买,且提供了相关线索,履行了告知披露的义务。
综上,恩迪精密公司是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即使恩迪精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难以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应侵权收益确定,在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违法经营数额是21555.4元,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
被告冯琴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聊天记录可知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交易的主体是位于松山湖的,而长安世佳的住所地是长安镇,不是交易主体。
而原告以冯琴是长安世家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为由,要求冯琴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共同辩称:第一,案涉侵权商品不是来源于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
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产品是侵权商品,因原告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真伪鉴定而没有提供;
第三,即便算上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所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产品数量仅为63桶,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19996桶,两者差距极其巨大,根本不可能由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向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冯琴供货,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与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交易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而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与原告交易时间是2018年7月2日,相隔数月,在时间上难以认定上述两个交易产品是同一产品。
2018年4月17日送货单是由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填写后交回给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
原告诉请三是以获利的三倍进行计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获利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三、四是竞合的,是就一个行为重复要求赔偿,该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原告、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均对其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商标情况 第4819252号“ ”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的切割液、切削液、乳化油、润滑油、润滑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13日。
第3622228号“ ”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防水锈剂、增润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5年3月7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的切削液、切割液、乳化油、润滑剂、润湿油、切割油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3月6日。
二、原告相关权利的宣传情况 原告2009年至2013年在《航天制造技术》杂志上投放广告,并提供了部分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内容等予以证明。
原告称2006-2018年在《电加工与模具》杂志上投放广告,并提供了2006、2007、2009-2018年的发票,2012-2019年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2011年、2019年在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特种加工分会《论文集》上刊登广告,在《模具工业》杂志2019年4-11期投放广告,在2015年《金属加工》冷加工杂志投放了9期广告,在2018年《汽车工艺师》杂志投放了2期广告。
原告2015-2016年在中国特种加工网页首页固定位置发布企业网站链接。
原告还参加了2016深圳国际金属切削机床展览会,展示其产品。
三、原告及各被告主体、相关主体情况 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2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调配、分装润滑冷却剂、防锈剂;
销售润滑冷却剂、添加剂;
技术推广服务等。
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冯琴,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14号ID创意中心4楼406室,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精密设备,销售仪表、磨具、磨刀、抛光工具、机械设备及其配件。
另冯琴经营了东莞市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个体户)。
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是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祥龙,经营场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中发路二十七巷五号之二,经营范围销售模具配件。
另案外人东莞市长安海帝科模具商行(个体户)的经营者是何祥龙。
四、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狄克”,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2条链接“狄克线切割液_狄克线切割液价格_优质狄克线切割液批发/…_阿里巴巴”,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综合”下方“狄克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产品图片”下对应的“狄克水溶性线切割液DIC-206东莞恩迪精密科技…”链接,显示该网页的上方有“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左侧有“狄克水溶性线切割液DIC-206”字样,其下是产品图片正面,图片左上角有“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图片上方有“”,产品图片中部有“”;
网页右边显示“价格¥345.00-¥400.00”,“规格DIC-206(未税不含运费)345.00元9996桶可售;
DIC-1206(含税16%)400.00元10000桶可售”。
上述网页的中部显示“成交(14)”,其下有产品背面图片,图片上方有“”,图片中部有“”。
点击上述页面的“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B4805W,经营范围研发、销售精密设备,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等,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14号ID创意中心4楼406室,成立日期2017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琴。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7号公证书。
2018年6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赐文及委托代理人吴萍芳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新城路******的“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内挂有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买了货品狄克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两桶,并取得了一张盖有“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收据编号0190982,显示金额为560元)。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03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8)粤莞南华第01037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货品的正面上方有“”,中部有“”,背面上方有“”,中部有“”。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记载的1688网站上展示及原告购买的狄克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上的“”“”“”“”与其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其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松处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恩迪精密公司于2018年2月开始至2018年7月17日销售明知侵犯“东兴DXSH®狄克®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商标标识的商品,其中,已销售41桶,已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合计14655.4元,违法经营额14655.4元;
未销售侵权商品20桶,网上标价345元,违法经营额为6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经营额合计21555.4元。
并决定对恩迪精密公司作出处罚,没收侵犯“东兴DXSH®狄克®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商标标识商品20桶,罚款贰万元整上缴国库。
五、原告维权成本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赴东莞公证取证支付了交通费7119.5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5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送货单、收据等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赴东莞开庭支付了交通费81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高铁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等复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合同及发票中并未明确是本案的律师费。
六、被告抗辩情况 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主张案涉侵权产品是其从长安纳海模具商行购买,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不清楚货物为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前员工刘某与何祥龙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员工向何祥龙购买狄克线切割油,价格为200元一桶。
2、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送货单1张,显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广场,TEL:0769-870***70FAX:0769-870***76,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收货单位世佳,品名为狄克油,数量16桶,单价180元,金额2880元。
3、东莞市长安海帝科模具商行送货单3张,显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广场,收货单位均为“世嘉松山湖”,品名为狄克油,单价均为180元;
2018年4月23日送货单的数量为10桶,金额1800元;
2018年5月21日送货单的数量为15桶,金额2700元;
2018年7月12日送货单的数量为20桶,金额3600元。
4、冯琴的微信收藏文件中的狄克DIC-206系列(MSDS)水溶性线切割液安全使用资料,该文件下方显示“何祥龙2018-5-15”字样。
5、恩迪精密公司送货单9张,显示被告恩迪精密公司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销售狄克水溶性切割液DIC206共41桶;
单价最低为280元,最高为430元不等。
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称上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世佳”“世嘉松山湖”均是指东莞市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琴,实际上述送货单上的货均是送给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故实际的购买方为被告恩迪精密公司;
上述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及东莞市长安海帝科模具商行的送货单,除了抬头不一致之外,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等均一致,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的投资人、东莞市长安海***商行的经营者均为何祥龙,且上述送货单上的数量相加为61桶,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出售给客户的相应送货单上显示售出数量为41桶,与行政处罚书上认定的“未销售20桶,售出41桶”一致。
故,被告恩迪精密公司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均是其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处购买。
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承认已收取2018年4月17日送货单狄克油的货款2880元。
庭审中,被告何祥龙确认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何祥龙是其本人,并确认就狄克油以及“狄克线”切割液与刘某在微信上有过聊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819252、3622229、3622228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官网打印件)、(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7号公证书、(2018)莞南华第010373号公证书、部分差旅费发票7679.5元(复印件)、部分律师费发票40000元、代理合同、送货单收据,采购款560元收据、北京方正公证费发票、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的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市场管理局查档件)、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网店页面截图(打印件)、被告冯琴部分来信(复印件)、关于东兴润滑剂行业地位和知名度的说明、部分差旅费发票、《航空制造技术》2009-2010年广告发票及广告内容、《航天制造技术》2011、2012、2013年共18期整版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内容、《电加工与模具》2006-2018年共91期整版广告发票、部分合同及广告内容、《中国特种加工网》2014-2016年网络链接广告合同及发票、2011年、2015年两届全国特种加工学术会议论文集整版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封套和彩页及其发票、2011年-2015年经销商会议服务合同及发票、2007年《模具工业》杂志广告发票、2016年、2018年专用宣传袋(13000个)合同、发票及宣传内容、2008、2009北京国际机床展现场宣传照片、2013年深圳厚街机床展现场宣传照、2016年深圳国际金属切削机床展览会参展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2015年《金属加工》、《汽车工艺师》共计11期整版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内容、东莞开庭交通费票据,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送货单、东莞市长安世佳五金模具配件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打印件)、狄克DIC-206系列(msds)水溶性线切割线2份及微信收藏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4类“切割液”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4819252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不得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增润剂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3622228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主张的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各自责任如何承担。
对以上焦点分述之: 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主张的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商标,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销售的DIC206水溶性线切割液的桶包装上的标识标“”“”“”“”与原告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案涉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经鉴别确定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侵害原告主张的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恩迪精密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证明案涉商品是其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处购买,但其提供的冯琴的微信收藏文件中的狄克DIC-206系列(MSDS)水溶性线切割液安全使用资料仅仅是安全使用商品的说明材料,而并非相关商品的质检报告或授权材料,且送货单显示其拿货价为180元每桶,与正品的价格相差较大,并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恩迪精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各自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已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是侵害原告主张的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等可以认定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向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购买;
对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抗辩其非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商品的购货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均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4819525号、第3622228号、第36222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冯琴及“长安世佳”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冯琴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19996件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8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了侵权商品,且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另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立即销毁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和设备并承担制造、存储侵权商品的侵权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有制造、存储行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处有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和设备,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连带赔偿损失80730元,要求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承担制造、存储、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额200000元,要求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承担维权合理费用56817.5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有制造行为,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销售被控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失。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且其未提供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如下:因被告恩迪精密公司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被告恩迪精密公司、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应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因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系侵权商品的货源源头,且该两被告未说明商品来源渠道,其应对推广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纳海模具商行、何祥龙应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在全国性报刊杂志上登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声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经营者何祥龙)、何祥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第4819252号“ ”、第3622228号“ ”、第36222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经营者:何祥龙)、何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经营者:何祥龙)、何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兴润滑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88元,由被告东莞恩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纳海模具配件商行(经营者:何祥龙)、何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