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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鸠江区亮亮油漆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291民初489号
案件名称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鸠江区亮亮油漆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鸠江区亮亮油漆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489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94。

经营者王雪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雁,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鸠江区亮亮油漆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注册号×××74。

经营者方金金,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昭明五金经营部)、鸠江区亮亮油漆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亮亮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王雪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亮亮油漆经营部经营者方金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立邦公司依法取得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使用权,且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6月,经原告立邦公司调查,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路,门头为“伟星管昭明五金”店铺内,以110元购买了标有“”、“立邦”等字样油漆1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不正当利用“”、“立邦”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假冒“”、“立邦”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辩称,原告立邦公司起诉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即将涉案产品退还上家销售商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对侵权情况不知情,本身是善意的。

原告立邦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只有两桶,原告立邦公司的主张明显过高。

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辩称,自2020年4月开始销售正品立邦乳胶漆,未销售侵犯原告立邦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未销售立邦乳胶漆给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所退产品非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对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票据,可证明原告立邦公司至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处购买涉案商品、支付费用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就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无原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退还商品照片、光盘及文字说明,可证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将案涉商品退还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退款微信截图,该证据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提交的微信截图相比对,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所提交截图多了一行“这货不对,我家是绿色颜色桶涂料”。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认证为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所提交截图可完整证实退款及提出异议过程,即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向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支付宝支付160元,其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提出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所退产品非其销售的异议,但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未作回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进货单据、付款记录材料,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以此欲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进货取得,但该组证据的进货单中无任何信息显示系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进货,且收货单位信息亦不是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

付款记录中的收款人不是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另进货单上的日期为6月3日,付款记录中付款日期为6月30日,该6月30日且在原告立邦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之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亦不能作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购买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并认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该公司又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6年1月1日,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立邦公司可使用包含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在内的附件一商标,授权原告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许可使用的商品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6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特委托葛萍萍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朱某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葛萍萍于2020年6月15日,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一处门头为“伟星管昭明五金”店铺内。

葛萍萍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立邦新时时丽”字样价格为110元油漆1桶,并现场获得付款截图及一张收款收据(注:票据加盖印章,印文为芜湖市昭明五金经营部)。

经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现场手机扫码真伪鉴别展示,该产品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另前述标识大小及位置均醒目、突出,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其与原告立邦公司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易使得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称涉案商品系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购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虽将案涉商品退还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且收到了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支付宝支付的160元钱,但在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明确提出“这货不对,我家是绿色颜色桶涂料”异议后,一直未予回复,在庭审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与此同时,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所提交的进货单据、付款记录材料,如前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无法证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从被告亮亮油漆经营部购买,故对上述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声誉,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立邦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110元系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昭明五金经营部应予赔偿。

原告立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费用110元,共计2011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昭明五金经营部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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