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初55号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5-202号(上岛咖啡店内)。
法定代表人:钟际琴。
被告:钟际琴,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钟际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1385773)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及“上岛”文字的店内外装饰,停止使用带有“上岛及图”标志及“上岛”文字的桌牌、餐具等商业设施;
2.判令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开支10000元);
3.判令钟际琴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钟际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其于2020年9月9日才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同年10月底才开始经营,之前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2.其同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在安徽等区域对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形”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已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为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标与诉争商标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侵权商标,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2020)皖马为公证字第319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且载明的发现被诉侵权商标的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由于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钟际琴是唯一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钟际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马鞍山宏琴阳忆咖啡商贸有限公司、钟际琴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