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銮金,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允麻,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30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9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永吉、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许可,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三区21号出租房内,在其组装生产的望远镜上使用“Canon”注册商标,通过其名为“dujiajiyi56”、“聪创玩具1688”的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的生产地点进行搜查,查扣“Canon”商标12200个,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望远镜1750个,假冒望远镜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4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銮金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存在刷单,刷单占销售金额的7%-8%。
同时提出,被告人林銮金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积极退还部分赃款;
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允麻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金额认定部分同林銮金辩护人的意见,并表示具体的金额统计不出来,只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同时提出,被告人胡允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初犯、偶犯;
具有坦白情节;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株式会社许可,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三区21号出租房内,在其组装生产的望远镜上使用“Canon”注册商标,通过其名为“dujiajiyi56”、“聪创玩具1688”的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的生产地点进行搜查,查扣“Canon”商标12200个,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望远镜1750个,假冒望远镜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4万余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Canon”商标所有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双筒望远镜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望远镜、“Canon”商标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网店销售记录等书证;
证人蒋大为、张某甲、金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宋某、孙某的陈述;
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的供述和辩解;
国家光学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丰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扣除刷单7%-8%”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銮金和胡允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未提及过刷单,且其无法从转账记录中进行甄别,因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的非法经营额为184万余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只是分工不同,故均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林銮金、胡允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銮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允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罚金七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八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銮金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八千五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允麻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