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登旭,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
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母英丞,系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登馗,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海龙,系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登旭及其辩护人母英丞律师、被告人李登旭及其辩护人覃海龙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在未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绿谷超市旁一民房一楼制造假茅台酒。
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准备将已封箱的茅台酒搬运走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假53度飞天茅台酒372瓶及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等制假物品。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7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7628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576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登旭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登馗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李登旭的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告人仅负责加工、包装并赚取微薄的加工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按照正品茅台酒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系兄弟关系,2018年12月,被告人李登旭邀约被告人李登馗共同在其租用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绿谷超市旁一民房内包装、加工假冒茅台酒,并与李登馗约定所得收益二人均分。
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准备将已包装好封箱的假冒茅台酒搬运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372瓶,用于加工、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工具打包机、压盖机、吹风机各一台。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酒系假冒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处查获的372瓶53度飞天茅台酒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490元每瓶,以上共计人民币554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家属于2019年9月17日分别代上述二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采取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到茅台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举报有人在白云区绿谷超市旁一民房一楼内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品茅台酒,民警赶往现场将两名罐装假茅台酒的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抓获,经对仓库搜查发现罐装假飞天茅台酒372瓶,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电吹风1把。
经对二人讯问,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2月1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现场查获假冒伪劣飞天茅台酒372瓶(53度,500ml一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电吹风一把,并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扣押;
5、涉案物品、犯罪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处所查获的假酒及相关犯罪工具的照片;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被告人李登旭交代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系一名叫“李庆海”男子叫其生产的,因其不知道“李庆海”的真实身份及住址,故暂未将李庆海抓获;
(2)公安机关多次与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联系,请求其出具所有鉴定人资质及该院鉴定资质,该院称只能出具一名鉴定人资质;
(3)经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租用的民房及周边未找到房东,询问隔壁住户均未能提供房东的联系方式8、《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二份,证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贵州茅台集团法律知保部工作人员,我发现一辆车牌为贵A×××**,棕色越野车长期在贵阳火车站一带活动,形迹可疑,我怀疑是运送假酒的,于是跟踪后发现了生产假冒茅台酒的加工厂,所以来派出所报警。
2018年12月16日至19日之间我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发现一辆车牌为贵A×××**棕色越野车,我看见车里面经常装着很多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纸箱,于是我在19日10时许就在跟踪这辆车,当我跟踪到本市白云区一民房一楼的一个房间内发现了有散装白酒,有印有茅台字样的包装材料,还有两名男子在里面进行包装罐装假冒茅台酒,我没有惊动他们就回来报警了。
(三)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处查获的53度、500ML的372瓶飞天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黔】质检第W201901024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处查获的53度、500ML的372瓶飞天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
3、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鉴定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贵阳市南明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证实:涉案的飞天茅台酒的市场价格为1490元每瓶,涉案总金额为55428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登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7月,我的一个叫李庆海的亲戚给我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帮他罐装、包装茅台酒,他说一箱12瓶,给我60元作为报酬,我就答应他了。
到了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李庆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白云区后面的河边等着,一会有人送茅台酒的包装材料过来。
我驾驶着我的一辆华泰牌越野车到了河边,过了一会一辆微型面包车到了河边,他送来了印有茅台酒字样的纸箱、酒杯、商标还有白色的酒瓶。
我将这些包装材料放到了我开来的车上拖回了白云区绿谷超市旁一民房一楼内加工厂。
2018年12月19日8时许,李庆海给我打电话,说三桶酒已经从仁怀发到贵阳了,让我到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内一个叫“小顺”的物流公司去拿。
挂了电话以后我开车到了物流公司,给了60元运费,然后我将就拉回了加工厂。
我感觉这批货有点多,我一个人忙不过来,我就给我的兄弟李登馗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
大约10时许李登馗到了加工厂,我们就将事先拉过来的包装材料拿出来,我兄弟将我拉回去的散装酒用漏斗光装进白酒的酒瓶内,我就将酒瓶的盖子用压盖机封好,然后将印有茅台酒字样的商标贴在酒瓶上,我和李登馗一共罐装了372瓶茅台酒,我们将罐装好的茅台酒每6瓶装进一个印有茅台酒字样的纸箱内,然后又将两箱装进一个大箱子内,我们将酒装好后把酒搬到我的车上,准备走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在现场查获假冒茅台酒372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电吹风一把,随后我和李登馗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我们生产的是53度的飞天茅台酒,带杯的,酒瓶是白色的,外壳上写着“贵州茅台酒”字样。
李庆海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将生产好的茅台酒先拉出去,然后他会告诉我送到哪里去,结果我们刚刚将茅台酒装上车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李庆海、男、安徽人、40岁左右,身高约170cm,体型中等,住在哪里我不清楚,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
他答应给我60元钱12瓶的报酬。
我和李登馗没有具体的分工,大家都是一起干的。
我们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伪劣的飞天茅台酒,因为生产假茅台酒比跑车挣钱快,轻松点。
加工假茅台的厂房是我找一个张仕然租的,每月租金600元,是2018年6月份还是7月份租的,我付了一年的房租7200元给张仕然,他和我是老乡关系,我现在记不到他的电话号码,但是我的手机通讯录里面有他的电话,我设置他的名字叫“仕然”,他住白云区花鱼井,但是具体哪里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里,我们生产假茅台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那一栋房子都是他自己修的,但是他都没有住那里,我租的是一楼最边上的那一卷帘门进去里面还有一间,一共是两个房间。
2、被告人李登馗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2月19日9时许,我哥李登旭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白云区绿谷超市旁一民房帮他生产包装茅台酒,说给60元钱12瓶,挣的钱他和我平分。
我大约是10时许到加工厂,我到的时候用于罐装假茅台酒的散酒和包装材料已经在里面了,我就将酒桶里的散酒用漏斗罐装进白色的酒瓶内,然后李登旭将印有茅台酒字样的商标贴在酒瓶上,用压盖机将酒瓶封好,我们一起生产了372瓶茅台酒,我们将生产好的茅台酒装进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箱内,6瓶一箱,然后又将两箱酒装进一个大箱子内,大约8时许我们将封好箱的茅台酒搬上李登旭车上时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了,当时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372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电吹风一把。
随后我和李登旭就被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我们生产的是53度的飞天茅台酒,带杯的,酒瓶是白色的,外壳上写着“贵州茅台酒”字样。
我不清楚假冒茅台酒销售到何处,是我哥李登旭说忙不过来才喊我去帮忙的。
我也不知道是谁让我们生产假茅台酒的。
生产假冒飞天茅台酒使用的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从何而来我不清楚,我到加工厂时就已经在里面了。
李登旭说别人是60元钱12瓶的价格拿给我们报酬,然后我再和李登旭平分这个钱。
生产的假冒伪劣的飞天茅台酒的地址在贵阳市白云区。
我和李登旭没有具体的分工,我会干什么就干什么。
我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伪劣的飞天茅台酒,因为生产假茅台酒比跑车挣钱快,轻松点。
生产的假冒茅台酒是我哥和老板李庆海联系,然后李庆海喊我哥送到哪里就送到哪里。
以上证据中,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黔】质检第W20190102444号《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备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相关文件,且未提供另一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登旭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仅负责加工、包装并赚取微薄的加工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按照正品茅台酒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供述,二人加工、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并未实际销售,故应当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被告人李登旭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登馗系受被告人李登旭邀约,用作加工厂房的民房也系李登旭出面租赁,二人虽商定平分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的获取、分配均由被告人李登旭决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登旭为主犯,而被告人李登馗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故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其余部分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上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42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但指控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非法经营数额55762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分别代为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登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登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登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登馗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原本恰当,本应予以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在开庭审理后代为向本院缴纳部分罚金,且被告人李登馗系从犯,故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登旭、李登馗的辩护人所提关于二被告人具体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上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登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37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犯罪工具打包机、压盖机、吹风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