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35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婷姐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金桥新园4#105。
经营者:魏善超。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灌南县婷姐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1年4月25日,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撤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