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877号原告深圳市银思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北建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H。
法定代表人何秋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三坊十巷**602社会信用代码×××08R。
法定代表人蔡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卓凡、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银思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448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网站上涉及侵权的标识及侵权产品的内容,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费用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注册商标专用权,原被告商品的功能、用途、用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对象、商标等均没有任何类似之处。
两涉案商标主要结构75%为图形,两者完全不同,整体颜色也有显著差别;
两商标从字体上来看,排列方式、字形、大小完全不同;
经过各方面的检索,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市面各大商场等,原告商标不具备知名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商标标识与被告的商标标识并不相似,原告在业内部具备知名度,被告认为公众并不会对原被告之间产生混淆、误认或特定联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注册商标专用权。
2、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极少,只占了总产品数的7%;
从时间上来看,被告于2019年2月左右开始陆续更新产品,现在也没有相关的商标标识。
3、原告诉求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使用过涉案商标标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或销售过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有关的产品,不存在其声称的所谓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涉案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1244830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4类,包括玛瑙;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耳环;翡翠;银制工艺品等,注册有效期从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的具体情形据(2018)深证字第16200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www.1688.com网址,进入该网站后,在搜索的页面框前点选“供应商”,在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查看公司注册信息和供应产品,网页上显示“森系一鹿有你纯银项链麋鹿少女吊坠”,该商品图片的左上方有莲花造型+“银思恒”+“YINSIHENG”。
三、其他,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
原告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银思恒官方旗舰店”,商品评价中显示2013年开始就有成交记录。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448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同为首饰珠宝类,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银思恒科技有限公司第12448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使用“银思恒”字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银思恒”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银思恒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银思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徐 伟 能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