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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詹露茜、于维礼等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詹露茜、于维礼等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31号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研发大楼**905-909。

法定代表人:范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露茜,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于维礼,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露茜,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贺永德,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被告贺永德之子。

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能源公司)与被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罗笛、被告詹露茜、被告于维礼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露茜、被告贺永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为:脱硫工艺系统ZL20102014××××.5的共同专利权人;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合能源公司更名前名称)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开发取得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成果、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为甲乙双方共有,各拥有50%权利。

”2011年3月22日,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即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中取得的专利成果:脱硫工艺系统ZL20102014××××.5,并认可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具有相关专利的申请权以及所有权益。

所以联合能源公司应为上述专利成果的共同专利权人。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辩称,1、涉案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ZL20102014××××.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明确了原专利权利人詹露茜在2011年7月底前完成了专利权人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联合能源公司。

2011年7月前,被告变更专利人或申请人的变更需要得到原告的配合,充分说明原告当时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2、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第六条技术成果转让权第一项的约定,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排序:贺永德、詹露茜、于维礼)共有。

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不存在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人侵权。

3、原告的出资在收购被告无形资产项目“氨(碳酸氢铵)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所有权价值时已经全部扣除。

涉案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评估价值合计为1629.72万元,联合能源公司所拥有的份额价值为217.5万元,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扣除了其所拥有的份额价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6月2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二项技术开发方案明确:甲方根据其丰富的设计和工程经验,提出氨法脱硫技术开发的总体方案,内容包括技术要点,工艺流程设置,主要设备技术参数(温度、压力、流量、溶液浓度等)及设备结构思路,提出技术开发的重点和难点,与乙方共同条伦,双方审查同意后再开展试验工作。

第三项组织机构明确:双方决定成立氨法脱硫技术开发领导小组,由贺永德先生任组长,于维礼先生、詹露茜女士为副组长,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技术开发工作。

第四项试验工作明确:双方同意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在北京进行小试验,通过试验为工业试验装置设计取得可靠数据。

第二阶段在总结小试的基础上选择陕西省境内合适工厂进行工业试验,选点和试验工作由甲方贺永德先生负责,乙方安排设备制造及安装。

第五项技术开发费用明确:1、氨法脱硫技术小试验费用预计需67.5万元。

甲方出自27.5万元;

乙方出自40万元(其中包括试验费用、人员工资、差旅费等)。

2、氨法脱硫技术工业试验预计需320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咨询费、操作费、化验费、鉴定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

甲乙双方各出自50%,计各出自160万元。

3、技术开发费全部费用预计387.5万元,甲方出资187.5万元,占48.39%;

乙方出资200万元,占51.61%。

第六项技术成果专利权明确:1、合作开发的氨法脱硫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排序:贺永德、詹露茜、于维礼)共有。

当事人乙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取得的氨法脱硫技术秘密成果、申请的发明专利、新型实用专利(含燃煤锅炉烟气净化塔、双通道漩涡式净化塔等设备专利)为甲乙双方共有,各拥有50%的权利。

3、向第三方实施氨法脱硫技术专利许可,转让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取得的利益按各50%分配,任何乙方提供信息并实施专利许可成功的,可多得5%的利益,另一方分得45%的利益。

双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贺永德签字并加盖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乙方法定代表人詹露茜签字并加盖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06年11月15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并由联合能源公司出具陕能化函(2006)001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确定“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公司更名后,原公司的合同、协议及全部业务由联合能源公司继承。

2011年3月16日,联合能源公司与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签订《关于变更“脱硫工艺系统”专利权人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内容如下:“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4××××.5),现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

为了便于将本专利技术尽快转变成生产力,投入市场。

现经专利权人与“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专利权人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自愿放弃“脱硫工艺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14××××.5)的专利权人资格。

同意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为“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ZL20102014××××.5)”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本协议如有遗漏之处,由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和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协商处理。

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于维礼、贺永德、詹露茜亦签字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2日,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放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承诺函》,承诺函明确:鉴于:1、2003年6月2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06年7月13日变更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可森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见附件)。

2、《氨法脱硫技术开发协议》以来,我公司与联合能源公司先后以詹露茜(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维礼(系我公司总工程师)、贺永德(系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作为权利人对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的关键工艺技术和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四项专利权的申请。

截止2010年12月22日共形成2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脱硫工艺系统,专利号201020146472.5;

双通道旋涡式净化塔,专利号ZL20062015××××.5),1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多通道漩涡式净化塔,申请号200710118428.6,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欠缴专利年费专利权消失作为专有技术管理(燃煤锅炉烟气净化装置,专利号ZL0320××××.8)。

承诺人郑重承诺:承诺人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申请氨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相关专利权并获得承诺人拥有的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技术的所有权益,同时认可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三人将其拥有及所有与氨法烟气脱硫工艺相关的技术权益转让给联合能源公司。

承诺人永久地放弃联合能源公司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氨法脱硫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向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联合能源公司或者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相关权利。

承诺人:北京瑞克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詹露茜签字确认。

2011年3月23日,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经协商,决定变更涉案专利的代理人,遂共同签订《关于办理“变更专利代理人”的声明》,该声明中明确以下内容: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4××××.5),现专利权人为: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于维礼、詹露茜、贺永德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授权名称为脱硫工艺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三被告上述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4××××.5。

2011年5月23日,上述专利权人发生变更,变更后专利权人为联合能源公司。

2019年,该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权利终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针对涉案专利有共同专利申请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权人。

本院认为,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15日陕西联合煤气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联合能源公司,更名后,其公司的合同、协议及全部业务由联合能源公司继承。

故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联合能源公司与北京瑞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开发协议》第六条技术成果专利权项下第1项约定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西工商莲处字(2017)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认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企业商誉造成何种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露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詹露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联合能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联合能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联合能源公司负担1955元,由被告詹露茜、于维礼、贺永德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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