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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56号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1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赵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经营者:田春静。

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马公司)诉被告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以下简称豫姐大盘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姐大盘鸡店经营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397984号“”、第17345373号“”、第20858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含有“老狼大盘鸡”文字的标识;

变更导航地图上的名称信息,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老狼大盘鸡”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国家中心城市——郑州,是以主营“老狼大盘鸡”为招牌的连锁餐饮企业,同时,也是首批被河南省省委宣传部评定为《河南省百佳餐饮名店》和《中原十大特色名吃》的企业。

“老狼大盘鸡”隶属于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原地区最具特色的餐饮服务品牌之一。

自创立起,就坚持地道美食传承的信念,精细选材,精心配料。

所设门店菜品均采用上等麻鸡,三黄鸡作为原材料,同时搭配有12种清热祛火名贵药材,小火炒制而成。

味型独特:香辣味浓,麻的过瘾,辣的享受。

其中特有的中药配比,不易上火,老少皆宜,因此,其独特的口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凭借消费者良好的口碑,“老狼大盘鸡”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不断攀升,自2010年郑州市南阳路第一家“老狼大盘鸡”店创始,迄今已发展有600余家加盟店铺,遍布全国158座城市,加盟网络覆盖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月销售量超250万份,先后获得“河南省优秀餐饮企业”、“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中国绿色餐饮名店”、“中国最具特色加盟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5年5月28日,刘勇强注册申请了第143979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餐厅等。

2017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刘勇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734537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

饭店等。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08586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等。

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在郑州市场上发现:被告店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且经营行业同为餐饮业,经营种类均为大盘鸡。

被告店铺所用“老狼大盘鸡”文字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或误认。

同时,被告在店内装潢上,,地图导航中等多处使用“老狼大盘鸡”文字有明显的攀附之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同时,也使消费者对其店铺与原告加盟店铺产生了混淆与误认,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豫姐大盘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刘勇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茶馆。

2017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河南煜马公司。

2017年9月14日,河南煜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345373号“老狼”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茶馆。

2013年11月、2016年3月,河南电视台授予老狼大盘鸡(总店)“河南省百佳餐饮名店”称号。

2016年5月,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获得2016年度百度信誉资信认证。

2017年10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中国行业领先品牌企业推介活动组委会认定“老狼大盘鸡”入选“河南省优秀餐饮企业”和“中国最具特色加盟品牌”。

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0日17时03分,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长青随申请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门头显示有“老狼大盘鸡”字样的店铺,由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拍照。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消费了人民币四十九元整,消费内容为一小份大盘鸡、一个打包盒(打包带走),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田春静”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17时19分,上述人员离开,赵长青将上述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07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煜马公司依法获得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第17345373号“老狼”、第2085864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第17345373号“老狼”、第20858642号“老狼大盘鸡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餐厅(餐馆)、饭店”,被告的经营项目与原告河南煜马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故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河南煜马公司涉案“老狼大盘鸡”、“老狼”文字相同,字体不同。

与“”的主要呼叫部分文字相同,被告未经原告河南煜马公司许可,对上述标识的相关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第17345373号“老狼”、第208584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河南煜马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河南煜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第17345373号“老狼”、第20858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宣传使用“老狼大盘鸡”文字,停止在导航地图上使用“老狼大盘鸡”文字;

二、被告中牟县豫姐大盘鸡饭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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