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464号 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鸿常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楼**05办公-4。
法定代表人:兰光城。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福州鸿常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常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被告鸿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光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常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飞达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鸿常青公司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鸿常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飞达系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所创作的作品多次获奖,目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和版权共100多项。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
黄飞达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市场效益较好。
经调查,原告发现鸿常青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国内外市场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使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给黄飞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证明鸿常青公司的侵权行为,黄飞达已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鸿常青公司的侵权性质严重,且为了维权黄飞达已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黄飞达诉请赔偿金额合理。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侵权相关因素,判如所请。
鸿常青公司辩称,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图片仅是为了代购,所展示的图片也是从淘宝网店上复制的。
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被告从淘宝网店“金生金饰”(昵称为美美美美的春天、电话1324××××1985、店主真实姓名赵银中)代购后由该网店直接寄给原告,被告不存在生产和直接销售行为,被告没有接触产品,也不知道产品的真实造型及是否与网上展示的一致,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或过错,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仅代购涉案两件产品,获利甚微,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飞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纳年费的收据,证明黄飞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2.(2018)粤广南方第0711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本案的被诉商品,侵犯了黄飞达的外观专利权,给黄飞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相关荣誉证书,证明黄飞达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
4.黄飞达注册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是1278-1408元,鸿常青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黄飞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同类侵权者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同类侵权者赔偿原告7万元经济损失,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很合理。
6.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黄飞达支出的合理费用。
鸿常青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4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销售情况网页截图有异议,该截图体现的是银项链的销售,而被告的产品是镀金的手链;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构成同类案件;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之前未提交,也未在诉状中列明。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网页截图虽可以从网站上查询到相应内容,但该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
证据5系他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7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鸿常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厦鹭证内字第649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案外人与被告非同一主体,被告仅出售一份涉案产品给原告,未销售过该产品给他人。
黄飞达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公证过程认可,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被告主张的进货价格矛盾。
被告是专业生产销售珠宝手饰的公司,不存在临时向他人进货再倒卖的行为,且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案外人也未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供应的,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上述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0日,黄飞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3××××.0。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显示,该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
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30日,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蔡某(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办理。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小华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同日,张小华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jd.com,搜索“花恋池时尚饰品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首页,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为鸿常青公司。
在该店搜索“大花朵手链”,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越南沙金手链女转运金钱貔貅手链镀金欧币金手链久饰品大花朵手链”及“新款镀手链女大气夸张玫瑰花朵手链沙金时尚欧币饰品送闺蜜女友轻奢三层花手链”的产品链接并将该两款产品加入购物车,后登录账户进行结算,共支付127元。
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81528145668,由第三方卖家发货,收货人信息张生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财政大厦666137****9820。
2.同年11月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科,张小华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张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道××路××大厦××,运单单号为75104937520167,寄件人赵银良,电话17369686872,地址,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下朱****401美照确认该包裹的完整性后,张小华现场拆开该包裹,内有两个小礼盒,里面各自装有一条镀金手链。
随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原物与运单等同时封存。
2018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7110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8月26日,鸿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光城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公证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com)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兰光城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兰光城于2019年8月26日登陆到该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登录“花恋池旗舰店”京东商家后台查看订单号为81528145668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在线支付127元,该订单于2018年10月31日由第三方卖家拣货完毕,待出库交付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04937520167。
2.进入淘宝首页登录淘宝账号“谢闹闹思密达”,点击查看已购买的宝贝,显示该账号有一笔购买“沙金手链女不掉色玫瑰花手链简约大气韩版结婚用品婚庆饰品手环”的订单,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数量为2个,金额为52.8元,订单信息详情显示:收件地址张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财政大厦666,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04937520167,卖家信息显示:昵称美美美美的春天,真实姓名赵银中。
点击该产品链接进入产品展示页面,显示卖家店铺为钻级卖家“金生金饰”,掌柜是“美美美美的春天”。
3.登录袁虹的支付宝账号查看交易记录,其中,2018年10月31日袁虹就“沙金手链女不掉色玫瑰花手链简约大气韩版结婚用品婚庆饰品手环”向“美美美美的春天”支付52.8元,收款方支付宝账户名为赵银中,账号1324××××1985。
2019年8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493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黄飞达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检验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物流包装袋一个、两个小礼盒各装有一条镀金手链,实物与(2019)粤广南方第071109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黄飞达确认两条手链一样(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一),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鸿常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饰品、金银首饰、工艺品等批发、代购代销。
淘宝账号“谢闹闹思密达”系该公司监事袁虹持有。
另查明,黄飞达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黄飞达是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黄飞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装饰品,属于相同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共同点为整体形状均为五瓣花形,花瓣共四层,每层数量均为2、3、4、5,并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
花瓣整体外翻、镂空花纹的设计均相同。
区别之处在于:1.花瓣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花瓣圆润,涉案专利设计花瓣为水滴形,外侧边缘较尖;
2.叶脉形结构中的“9”形花纹图案个数及排列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叶脉形结构中的“9”形花纹图案个数略少;
3.前者背面有挂环并配有手链,后者没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形成的整体图案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更具有影响。
“9”形花纹图案数量及排列不同,只是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太大影响;
而在正常佩戴时,玫瑰花才是手链的主要装饰部分,一般消费者更直接关注的是玫瑰花整体图案,花瓣背面的挂环并不会直接观察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部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变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鸿常青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黄飞达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的信息,鸿常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饰品批发,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繁复精巧,而黄飞达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鸿常青公司有生产行为或其具备加工工艺饰品的能力,故黄飞达主张鸿常青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
本案中,鸿常青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家后台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订单,以及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订单,两个订单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鸿常青公司从淘宝网店“今生金饰”处购买并已支付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亦系从案外人处直接寄给本案原告。
鸿常青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且其无从得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在黄飞达未能举证证明鸿常青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鸿常青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鸿常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黄飞达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鸿常青公司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鸿常青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飞达“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ZL2009302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福州鸿常青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00元;
三、驳回黄飞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飞达负担800元,福州鸿常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立体图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